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八、三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但於假釋期間因案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四年五月十七日,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街光明街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二十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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