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7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丁○○(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87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至
135年5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5月24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丁○○則於95年11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嗣建華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6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17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9萬3,2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書、借據、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