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源褔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同為臺北縣○里鄉○○路○段「巴黎風情社區」住戶,於民國98年9月22日19時許,在上開社區342號前,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甲○○出手毆打乙○○,並將乙○○撲倒壓制在地,乙○○則出手拉扯甲○○左耳,乙○○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以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耳撕裂傷、左手拇指抓傷致皮膚缺損、左耳廓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於99年2月
8日當庭互相撤回告訴,有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