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8年3月
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5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7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85年、87年及88年間先後借貸予相對人678萬2,000元,並簽發本票10張交予聲請人為執。
詎上開票款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就其中333萬2,
000元部分,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