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本件被告先後於民國97年5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及同年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所犯之侵入住宅(應係建築物之誤)及竊盜行為,其侵害法益不僅不同,且侵入住宅與竊盜行為間,亦得區分先後數行為,實屬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尚難認定為一行為,而應分別論罪併罰,始為妥適,詎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所犯日間侵入住宅及竊盜為一行為,卻未詳載上揭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何以屬於一行為之理由,且未審酌上揭行為個數之判斷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踰牆垣侵入告訴人乙○○所有、有人看顧之工廠之建築物內之目的,在於竊取財物,其侵入住宅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前開工廠即告終了,著手於蒐尋財物及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狀態,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係基於一個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其侵入建築物與竊盜行為,雖然在時間上會有些微差距,但在自然的觀察上,先後係由2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而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等情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竊盜罪與侵入建築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顯非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甚明。另原審判決中亦已說明被告「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等語,非如檢察官上訴所稱,並未加說明,其以該理由據以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