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日,俟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彰化分局警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六日,俟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再犯本案,然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為戒除毒癮,自96年11月19日起即前往草屯療養院參與美沙冬代替療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後,自96年11月19日起即已至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顯見其有戒毒之決心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包括被告所提於本件施用毒品前後,已自行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等情,是被告猶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