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賴永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本審記載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97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具上訴理由書後,被告雖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97年4月25日為警臨檢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自己有吸食毒品的習慣,希望警方能帶伊回警局驗尿,欲藉此機會戒除毒癮,而伊於案發後亦後悔不已,並自行至草屯療養院自費參加毒癮減害計劃,並積極努力工作,減少家庭負擔,希望念在伊有心戒毒改過自新的機會,能予以輕判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7年4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與育才巷口,經警攔車盤查,因被告未帶證件,且警員發現被告右手臂有注射針孔後,被告才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故被告雖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但已在警員有合理之事證懷疑其施用海洛因之後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合先敘明。再觀之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何不當、違法處,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逕予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