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訴訟救助(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確定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有上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主張「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郵政存簿、綜合所得資料,均顯示聲請人無存款、收入,聲請人所有畸零地,雖有新台幣263,580元之價值,但處分不易,且為基本生活所需,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上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有利之判決」云云。然聲請人主張之郵政存簿、綜合所得資料,於原確定裁定理由均經斟酌,依上開說明,難認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