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期間之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亦為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二、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本件原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抗告人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依照前開規定,其抗告期間即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而本件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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