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具保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該被告甲○○逃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霧警刑字第0九四000六一一0、000000000號拘提事項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法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