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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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65號
原告戊○○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丁○○、己○○、丙○○、乙○○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4年3月31日收受本院94年度補字第27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252元,抗告人旋於同年4月1日繳納完畢,卻於同年4月13日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65號裁定,以抗告人未按時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核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94年4月1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