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海天遊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蔡鳳能 被告維京漁人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沙學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