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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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號
105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高郁淳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汪康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祥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閎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就業場所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原告檢據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發現原告發生事故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工作場所應經之合理途徑,乃以104年5月1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申請自
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接送小孩上課後前往工作場所,而
遭致交通事故,並受有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等,並申請職業傷害。被告104年5月14日以此事故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之合理途徑,不予給付。
㈢原告之子就讀之學校與原告之就業場所雖為左右各方,但此
為原告無法避免之責,原告早上打理小孩之生活後,因上班及上課時間關係,定會與孩子同時出門,此為所有父母皆會做之事,故會先接送小孩到校後,再行前往上班地點。且上班及上課時間皆為相近,怎會先送小孩上課後再行返家,再出門至工作場所,這與正常人之實際行為模式不符,故會有折返之情事。
㈣原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正常人之行為模式,其路徑亦非脫離正
常路線,且原告早已附上路線圖提供被告,被告應更加詳細了解應經途中之動向,怎可因其二位置之方向相反,而否認其路線非其應經途中。若被告認為原告之行經路線違反其規定,請被告告知正確行經路線,以服民心。
㈤本件因被告未詳查其路線動向,逕而予以駁回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原告請求103年8月3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042元(638.7元×70%×226日),經被告審查核定不予給付,差額為10萬1,042元。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㈣查原告以於103年7月3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
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申請103年7月31日至104年3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所送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區○○路○○○○號」,就業場所為○○○區○○路○○○○號」,其事故當時係反方向送小孩至月眉國小,於○○○區○○路五崁枝46電桿前」發生事故,顯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合理應經途中順道路徑,與上開審查準則及函釋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惟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應不予給付,並於104年5月14日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5年3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決定駁回。㈤經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此為
前揭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雖放寬勞工於通勤途中遭遇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以「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之通勤災害為限,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事故當日之工作場所為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上班時間為8時至17時,該日原告從日常居、住處所出發,騎機車先送小孩前往與上班地點及住家反方向之月眉國小上學後折返前往就業場所,7時40分於折返途中行經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惟原告工作場所祥閎公司地理位置約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西方;而事故發生地點約在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南方。據上,原告雖於事故當日上班之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出發,而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惟該事故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其由日常居住處所前往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不符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貴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符法制等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於103年7月31日上午先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是否符合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領規定?⑵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改制前勞委會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上開函釋乃勞委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103年7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日常居住處所為臺
中市○○區○○路○○○○號,工作地點祥閎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當日上午原告係騎普通重型機車先載送小孩上學後再前往祥閎公司上班(路線圖詳見本院卷第23頁),在折返途中發生車禍致「左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左尺骨莖突骨折」、「左手腕韌帶扭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路線圖附原處分卷可稽(第4-8頁),堪信為真實。
㈢根據原告所提出之路線圖(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原告任
職之祥閎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臺中市○○區○○路○○○○號)之西方,而事故地點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處,則位於原告日常居住處所之東南方。亦即,事故當日原告自日常居住處所出門上班前,係先載送小孩駛往反方向沿六分路、安眉路左轉甲后路至月眉國小,而於當日約7時40分許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是原告雖於上班之適當時間,因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發生交通事故,惟因車禍發生地理位置,顯非原告由日常居住處所至上班工作地點之應經途中順道路線,是其因該事故而致之傷害,即不符合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付,洵無違誤。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所謂「應經途中」,即指從日常居、住所往返就業場所客觀上應經之途徑而言,若已脫離該應經途徑而非屬上、下班所需,自當不符合此一規定。依本件而言,從原告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即祥閎公司之方向,應往西行駛,而依原告自陳原告係先載送小孩往反方向至月眉國小,嗣於折返途中在臺中市○○區○○路五崁板46電桿前發生車禍,該相反方向部分之路線客觀上已非行駛從原告住家至祥閎公司之應經途徑,原告於此路線發生車禍事故而受傷,應非屬職業傷害,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因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規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4年3月16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作成准許給付之行政處分,屬無理由,併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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