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伯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伯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廖伯誠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6月11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三姊妹」小吃店飲用四分之三瓶份量之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基隆市○○路飲酒處出發,欲騎至基隆市○○路前停放再返家;嗣同日23時25分許,廖伯誠駕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口,因夜間騎乘機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濃重酒味,乃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廖伯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廖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次未肇致車禍,在此之前無任何酒駕紀錄,暨其學歷、職業(報關)、經濟(小康)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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