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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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簡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汪玉蓉
被 告 詹茗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
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遷
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7,000元,及104年7月、9月後之水電瓦斯費,另按月賠償34,
000元。是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
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求租金、水電
瓦斯費、賠償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月
租金為29,500元,依前開規定,推算系爭房屋價額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29,500×12÷10%=3,54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6,0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5,
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