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5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8,000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70號)。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7號提存書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後,查明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固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837號宣示判決筆錄主張已訴訟終結,然查該判決係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取得之確定判決,聲請人若有執行之必要,應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案之強制執行而非假扣押執行。是以本件假扣押之供擔保部分,聲請人既尚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