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7號債權人 宋采文 送達代收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所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4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5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債權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凡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設定變更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無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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