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被上訴人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四
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 林淑香 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與林淑香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河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間遭人檢舉逃漏稅,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審被告林淑香疑係上訴人所為,心生不滿,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基於恐嚇安危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你要公司死,公司不會找你,會找你心愛的人,一隻腳、一隻手,我賠得起吧!一隻腳、一隻手,我叫別人去做,我總賠得起吧,我現在什麼都不怕,我很想殺你,你知道嗎?我不需要殺你,我叫別人去殺就好了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對原審被告林淑香提出恐嚇告訴,案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按原審被告林淑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原審被告林淑香前揭恐嚇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河明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三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又上訴人服務年資達十一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有特別休假十五天,然被上訴人公司不但未讓上訴人休假,反而照常工作,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依上訴人日薪為一千元,被上訴人公司少發給薪資三萬元;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薪資折半發給,是上訴人離職前合法請假十天,被上訴人公司依前開規則少發給薪資五千元。再本件原審被告林淑香之恐嚇行為,已致上訴人心理上、精神上恐懼不已,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原審被告林淑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且因原審被告林淑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林淑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林淑香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僅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不服,而提起上訴;至原審被告林淑香則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實施暴行」,應包含「恐嚇行為」: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足見「暴力」在法律解釋上當然係「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故恐嚇行為係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自屬「暴力」行為。
原審將「暴行」限縮在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尚有欠妥。
⑵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0946號)判決意旨:「以實施
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預告終止契約者,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是以就「實施暴行」之解釋,應涵蓋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始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⑶原審被告林淑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乙○○配偶,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係由其夫妻在經營,林淑香恐嚇上訴人稱:「‧‧找妳心愛的人,一支腳、一支手,‧‧我很想殺你‧‧」,任何部屬聽到負責人口出此語,有誰還敢來上班?若認為恐嚇行為並非「實施暴行」,豈非變相鼓勵資方用「恐嚇」手段逼走員工?此顯與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有違。
㈡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信函,已合法送達給被上訴人公司:
⑴林淑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
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信函之權利。
⑵信函之收件回執已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足見該信函已納
入被上訴人公司支配力之下,故可認為已合法送達給被上訴人;至於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代林淑香收受該信函(上訴人否認此事,若有,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均非所問。
⑶就終止契約之信函,已送達給被上訴人公司一事,被上訴人公司在原審並未爭執。
㈢林淑香既然在工作時間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內,且因懷疑
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公司逃漏稅,而恐嚇上訴人,雖恐嚇行為非其所執行之職務,然仍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性,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與林淑香負連帶賠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審被告林淑香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與上訴人
之爭執純屬私人之口角糾紛,並非公司業務之執行,與公司業務無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稽。
㈡林淑香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但公司之經理人(含總
經理)與公司係委任關係,受任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非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不能認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林淑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顯無理由。
㈢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所謂實施暴行,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單純之恐嚇行為則非上開所謂暴行。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林淑香雖有對於上訴人私人之言語口角行為,然不能認對於上訴人實施暴行,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契約乙節,顯非可採。況上訴人用以終止契約之嘉義市○○路郵局第六五六號存證信函,函件內之受件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但其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之收件人卻係林淑香,此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準此郵件外觀之記載,自應認該信函是寄給林淑香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因此,雖收件人填寫欄內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應認係該公司之職員因林淑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而代其收受而已,上訴人既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存證信函送達對象,自不能認其對被上訴人河明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乙節,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既未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務,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092至126頁)。
二、原審被告林淑香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職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內,因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十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三、兩造同意以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起算日。
四、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有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65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原審被告林淑香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原審被告林淑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三、如上訴人得終止僱傭契約,則可否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遲延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原審被告林淑香之僱用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原審被告林淑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原審被告林淑香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曾於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內,因懷疑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公司逃漏稅,遂基於恐嚇安危之犯意,向上訴人恫稱:你要公司死,公司不會找你,會找你心愛的人,一隻腳、一隻手,我賠得起吧!一隻腳、一隻手,我叫別人去做,我總賠得起吧,我現在什麼都不怕,我很想殺你,你知道嗎?我不需要殺你,我叫別人去殺就好了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遂對原審被告林淑香提出恐嚇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原審被告林淑香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自屬真實。
㈡又本件原審被告林淑香對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係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屬真實。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然仍需係客觀上被他人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按公司經理人(包括總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參照);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依上,公司之總經理基於委任關係,受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非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不能認其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原審被告林淑香之僱用人,尚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原審被告林淑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㈢再者,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亦即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又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被告林淑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原審被告林淑香前揭於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對上訴人所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顯非其執行總經理職務之行為,亦即乃係其個人行為,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致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由原審被告林淑香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據此,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㈠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實施暴行,有關暴行之認定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究其二者均具強制性,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恐嚇之言詞乃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尚未達脅迫之程度,故單純之恐嚇行為尚非屬上開條文所謂之暴行。
㈡依上,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審被告林淑香雖對於
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認係對上訴人為實施暴行之行為,則堪認定。因之,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自於法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雖曾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此姑不論已因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法無據,致不足採;且經本院核閱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該存證函件上之收件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但其郵件收件回執上記載之收件人卻為原審被告林淑香,有前揭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65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據此郵局之存證信函外觀記載,顯示該郵局存證信函係寄予原審被告林淑香而非被上訴人公司。至收件人填寫欄內雖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惟衡情應認係該公司之職員基於原審被告林淑香為該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故而代其收受而已。據此,上訴人既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該存證信函送達之對象,依法自尚不能認其已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不可採。
三、依上,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既於法無據;亦即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間遭人檢舉逃漏稅,該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審被告林淑香疑係上訴人所為,心生不滿,竟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在被上訴人公司工廠內之小木屋,以前揭言詞對上訴人恫嚇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遂對原審被告林淑香提出恐嚇告訴,案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因原審被告林淑香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林淑香前揭恐嚇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促請給付資遣費;惟被上訴人河明公司均置之不理。再本件原審被告林淑香之恐嚇行為,已致上訴人心理上、精神上恐懼不已,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原審被告林淑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且因原審被告林淑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及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依法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勞動基準法、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與原審被告林淑香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