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林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
前夫與前妻關係,平日不睦,渠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一四五之四號前相遇後,即發生口角,告訴人竟基於毀損被告所有之腳踏車之犯意,徒手拉扯該腳踏車車頭,致其輪圈變形、車籃掉落而不堪使用(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告則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將該腳踏車推向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此受壓倒地,受有兩手腕內側挫傷腫脹、兩膝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右眼則因該腳踏車把手之撞擊,受有鞏膜外傷及部分脫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
洪揚醫院及 林嘉祥 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洪揚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七洪字第○一八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各一份、腳踏車修繕收據一紙、腳踏車損壞照片二張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騎乘腳踏車由高林村○○○鄉○○村○路上,遭告訴人開車攔阻欲找伊理論,並口出穢語罵三字經,且作勢欲毆打伊,復抓住伊踏腳車,不讓伊離開,伊不得已只好放棄腳踏車,告訴人遂自行跌倒在地,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亦無傷害之犯意,且當天係大年初四,天氣寒冷,告訴人應該穿著厚重之衣服,在拉扯中跌坐在地上,應該不至於造成前揭擦傷等語。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夫與前妻關係,兩人平日不睦,告訴人於
案發日當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一四五之四號前,欲前往被告住處與之理論時,適遇被告騎乘腳踏車外出而經過該處,告訴人即下車攔阻被告,並質問被告為何打電話至其住處陳述不實之事,惟被告不願理會告訴人,仍欲離開現場,告訴人即以手抓住該腳踏車車頭,阻止被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指訴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又證稱:其在阻止被告離去之過程中,遭被告將上
開腳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其,致其側倒在地,膝蓋與地面摩擦受傷,且該腳踏車之手把插到右眼,造成眼膜脫落,另手腕內側受傷則係與地面或腳踏車摩擦所致等情,惟查: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洪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兩
手腕內側挫傷腫脹(各約三×三公分)、兩膝挫傷腫脹瘀青(各約七×七公分)、右眼鞏膜外傷部分脫落(○‧四×一公分)等傷害,並建議其至眼科門診密切追蹤;告訴人復於同日至林嘉祥眼科診所就診,亦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眼結膜裂傷、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此分別有洪揚醫院及林嘉祥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眼睛及膝部受傷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向洪揚醫院函查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係就診當日所造成,經該院回覆稱:
「診視為當日所造成之外傷」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十七洪字第○一八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觀之上開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到院時間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一分」,距離案發時間十分緊接,足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係案發時與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林一四五之四號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所造成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在上開衝突過程中有跌倒在地並被腳踏車壓在其身上之事實,則告訴人所述其眼部受傷係倒地時遭腳踏車手把撞擊所致,膝蓋受傷係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致,手腕受傷係與地面或腳踏車摩擦所致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告訴人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堅決否
認當時有將腳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告訴人之舉動,辯稱:當時伊一直要離開,因為告訴人拉住腳踏車不放,伊只好放開腳踏車以便離開現場等語,而告訴人除片面指述被告有將腳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其之舉動乙節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法院查證此部分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再參以:
①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在路上將被告攔下後欲與之爭論,且告訴人在被告欲離開之際,又主動用手抓住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頭,以阻止被告離去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指訴明確,已如前述,顯見本件衝突起因係告訴人欲迫使被告留下對其所不滿之事當場提出說明,而被告自始即不願與告訴人正面交鋒,只希望能儘速離開現場,並無意與告訴人爭論或發生肢體衝突,②且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告訴人之拉扯中,導致菜籃及前輪圈變形之事實,亦有腳踏車修繕收據一紙及腳踏車損壞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所涉犯之毀損罪嫌,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由此足見告訴人當時為強行阻擋被告離去,其拉扯被告所騎乘腳踏車時有相當之力道,被告於此情形下,如突然將腳踏車放開,告訴人或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並隨即被腳踏車壓在身上,以致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辯稱其僅有放開腳踏車乙情,亦無違背常情之處,③再者,以告訴人與被告平日本即不睦,且告訴人係因自認受有委屈而主動找被告理論,豈料被告竟完全不予理會,告訴人反而在拉扯被告之腳踏車時跌倒受傷,其內心之不平可以想見,難免會有將自身受傷之原因完全歸咎於被告之動機,是其所指述被告有將腳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其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有誇大不實之處,即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在與告訴人對峙之過程中,確有將腳
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告訴人之舉動,則被告在面對告訴人主動用手抓住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而強行阻擋其離開現場時,為求脫身,而將腳踏車放開之行為,乃一般人之正常反應,且僅屬消極抵抗告訴人之行為,應不能認定係積極侵害告訴人之舉動,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顯非被告之本意,亦難以苛責被告就此有加以防範、注意之義務,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應無任何直接、間接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證明告訴人在阻止被告
離開現場之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將腳踏車抬起用力推向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辯其當時為求離開,只好放開腳踏車乙情,應可採信,因此被告主觀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任何故意、或過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亦不能歸責於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推測方法主張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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