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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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農會買賣飼料,原約定價金1公斤新台幣(下同)9元5角,有廠長、顧問、經銷部主任三人與上訴人談價,他們可以作證,但他們現在否認。被上訴人收錢時卻以9元8角計算,1公斤多了3角,所以上訴人不願給付。上訴人沒有計算,不知道至96年5月底還欠被上訴人多少貨款。
(二)上訴人所簽契結書係因被上訴人農會要開理監事會議帳款要結帳,被上訴人農會人員就寫1張契結書給上訴人簽名,他是用好意騙上訴人,上訴人有同意所以拿自己的印章給他蓋,但上訴人對帳目不了解,這是貨款不是借款。飼料是上訴人買的,因飼養的鴨母不會下蛋而虧損,請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分期攤還系爭飼料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多年前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原約定每月月底結帳後45天內給付貨款,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共向被上訴人購買肉雞前期飼料30,730公斤,金額321,131元,及蛋鴨飼料82,710公斤,金額846,457元,共計1,167,588元,有南農牌善化廠飼料送貨單16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貨款90,681元,仍有貨款1,076,907元至今尚未清償,上訴人並簽立「契結書」承諾願於96年5月底前付清款項,上訴人所積欠之金額亦與「契結書」內容所載金額相符。
(二)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願分期每月10萬元償還,然於97年6月16日又改稱願每月以5萬元分期清償,償還之方式、金額均不一致,顯見其並無清償之誠意,而僅是故意拖延,故被上訴人實無法同意上訴人分期清償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積欠貨款明細一覽表1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振芳 多年前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原約定於每個月底結帳後45天內給付貨款,惟尚積欠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之貨款1,076,907元,上訴人為訴外人楊振芳之父曾承諾於96年5月底前付清上開欠款,並簽立「契結書」1紙,因訴外人楊振芳與上訴人均辯稱上訴人始為真正購買飼料之人,被上訴人為簡化訴訟程序,爰撤回對楊振芳部分之訴,而依貨款請求權及「契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90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不對,應該要扣飼料桶56,000元,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農會買飼料有講價格,不是被上訴人所算的金額。上訴人有於「契結書」簽名,但上訴人不認識字,被上訴人農會的人說要提給理事會,內容是該農會寫的,上訴人只有簽名,印章是上訴人交給該農會的人員幫忙上訴人蓋上的。上訴人會在契結書上簽名,是被上訴人農會的人對伊騙說要開理事會,需要結帳資料,上訴人才簽的。上訴人養鴨賠了100多萬元,可見是飼料的問題;又上訴人用被上訴人的飼料在東山鄉養雞虧了100多萬元,應該當作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合夥養雞,被上訴人不應該再跟上訴人請求飼料的錢,上訴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前即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飼料,原約定於每個月底結帳後45天內給付貨款,惟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積欠貨款1,076,907元,上訴人曾簽立契結書1紙承諾於96年5月底前付清上開欠款,嗣後拒不給付等情,有送貨單15份、契結書1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0頁、第22頁),上訴人對該契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上訴人另辯稱該契結書上的印章是農會的人幫伊蓋的,其會同意在該契結書上蓋章是農會的人騙說要開理事會需要資料才寫的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買賣之飼料價格為何?上訴人所簽立之「契結書」是否受被上訴人所詐騙?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
78、2855五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之金額,已詳舉送貨單、契結書為證,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與被上訴人原約定買賣飼料之價金為每1公斤9元5角,因被上訴人以9元8角、10元計算,所以才不願給付,會在契結書上簽名,並同意意蓋章,係受被上訴人之欺騙等情,善盡舉證之責。茲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雖係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振芳名義訂貨,支付貨款的支票也是以楊振芳為發票人,但送貨單及96年3月之契結書均是上訴人所簽立的(見原審卷第35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飼料廠廠長 蘇茂冬 亦於原審證稱:「都是 楊佐藤 在打電話來飼料廠訂貨,……都是楊佐藤接貨……簽收」、「因為楊佐藤說他不認識字,其就幫他寫契結書的內容,寫完有唸給他聽,他才簽名、蓋印……楊佐藤說他會在96年5月底付清,所以才給他簽」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證人蘇茂冬既已將契結書之內容念給上訴人聽,且上訴人亦自承有簽名於契結書上,自應認上訴人已認同該「契結書」上之內容,應受該內容之拘束而負履行責任。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被上訴人欺騙之證據,是上訴人所辯其會寫契結書是被農會的人騙說要開理事會需要資料才寫的云云,空言無據,應無可採。
(二)另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知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就兩造買賣單價未提出詳細之計算公式,惟上訴人業已於載有積欠貨款總金額為1,076,907元之「契結書」上簽名,自應認兩造已針對積欠之貨款金額會算清楚。且縱如上訴人主張飼料之買賣價格為每斤9元5角計算,惟上訴人究積欠被上訴人多少貨款,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正確金額(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原約定買賣飼料價格為每1公斤9元5角,自屬無據。上訴人又僅空言願分期付款,但如何分期、每期金額為何均未提出具體方案,是以,上訴人上述所辯,為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其養鴨賠了100多萬元,可見是飼料的問題,否則養鴨怎麼會賠錢,被上訴人不改進自己的飼料,還來向上訴人追償;又上訴人用被上訴人的飼料在東山鄉養雞虧了100多萬元,應該當作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合夥養雞,被上訴人不應該再跟上訴人請求飼料的錢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飼料有何瑕疵,僅以賠錢即空言飼料有問題,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辯其養雞虧錢,應當作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合夥養雞,被上訴人不應該再跟上訴人請求飼料的錢部分,更屬無稽,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積欠貨款1,076,907元,並提出上訴人所簽之送貨單、契結書為證,堪信為實。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907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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