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0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撞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訴外人即伊子 李正義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人車倒地後遭訴外人 賴添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撞輾,造成訴外人李正義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死亡。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支出李正義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又含辛茹苦養育事親至孝之李正義長大,現突遭骨肉分離天人永隔,受有重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5萬元;又受有扶養費請求權損害1,198,839元,合計3,498,8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審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李正義無照且酒醉駕車、闖越紅燈而自左方突然撞及伊駕駛之汽車,為伊所無從注意。伊係在所行駛車道綠燈後,第三順序行經路口之汽車,並未超速行駛,亦未闖紅燈,認伊超速行駛之裁決書已經交通法庭裁定撤銷確定。又透過現場路口監視畫面之現場汽車車頂反光,以及號誌變換秒數判讀等客觀科學之方法,被上訴人已證明當時汽車行進之方向為綠燈,訴外人李正義行進之方向為紅燈,伊實未闖越紅燈。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基於正當駕駛之信賴原則,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又因本件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業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既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又縱有過失,惟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慰撫金均過高,且李正義本身與有更大之過失(無照駕駛、闖紅燈、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適用,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28頁):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正義未戴安全帽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李正義人車倒地後遭訴外人賴添裕駕駛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撞輾,造成李正義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死亡。
㈡訴外人李正義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急救時,經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6mg/dl。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
96年度交易字第1號(下稱刑一審)及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二審)判決無罪確定。
㈣嘉義市警察局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而以嘉監裁字第70-LAA
004494號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1,7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經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已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裁定被上訴人不罰確定。
㈤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就喪葬費部分為25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車禍現場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超速行駛,過失撞及乘騎機車之訴外人李正義致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部分:
⒈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及刑一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分別勘驗
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嘉義地檢署之嘉義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南往北路口未設置監視器)與大同路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⒈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49分10秒,畫面中出現機車碎片物品。⒉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於93年6月21日下午:⑴6時48分25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⑵6時48分50秒,畫面中車輛均啟動前行。⑶6時49分12秒,畫面中出現機車碎片物品。⑷6時49分39秒,畫面中車輛均停車等待。此有93年9月2日、96年7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38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70,171頁、刑一審卷第97,9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同日同時48分50秒至同日同時49分39秒之間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之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綠燈。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行駛之嘉義市○○路○段南往北同一交岔路口方向車道之號誌,應為一致。而由前揭世賢路2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內側車道分別於93年6月21日下午6時49分10秒、49分12秒畫面中均出現機車碎片物品,此際應係甲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時點,故此時被上訴人行進方向號誌應為綠燈。
⒉嘉義市○○路○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號誌運作時相為普
通二時相,其變換順序為世賢路幹道(第一時相)綠燈+黃燈+全紅後大同路支道(第二時相)綠燈+黃燈+全紅,有嘉義市政府96年7月25日府交工字第0960111219號函可憑(刑一審卷第150頁)。故被上訴人行駛之世賢路號誌綠燈時,訴外人李正義行駛之大同路號誌應係紅燈。
⒊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所駕駛之甲車進入路口之際,其行
車方向管制號誌為綠燈,係訴外人李正義乘騎機車闖紅燈乙節,業據證人賴添裕於刑事案件警詢、審理時證述甚詳(相驗卷第13、54、191頁、刑一審卷第175、176、178、180、181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據本件車禍事故交岔路口號誌燈故障,發
現從94年2月17日下午5時至6時30分至94年2月27日下午5點至6點,於下午5點55分至6點17分往往有雙向綠燈同時亮起且遲延50秒之久,導致該路口平均常有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查嘉義市○○路○段與大同路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管制情形,經查於93年6月21日18時50分、94年2月17日至27日之17時至18時17分、97年1月12日至30日之17時至18時30分間均運作正常,並無雙向同為綠燈之情事,有嘉義市政府97年7月14日府交工字第09701152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57頁)。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現場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有雙向同時亮綠燈或遲延50秒等故障事實,尚無可採。
⒌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伊係遵守行車
管制號誌綠燈前行,並未闖越紅燈,係訴外人李正義闖紅燈,應堪採信。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駕駛車輛未遵守車速限制(超速行駛)部分:
⒈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最高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可按(見相驗卷第18頁)。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事發當日晚上7時許,警第1次詢問時雖陳稱:肇事前行車速率為時速6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189頁)。於同月22日4時許,警第2次詢問時則稱:當時車速時速約50公里等語(相驗卷第8頁)。於93年6月22日下午經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之車速無法判斷等語(相驗卷第52頁)。是被上訴人自己陳述行車速度有所不同,其是否有超速行車,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尚難據其第1次警詢陳述,即認有超速事實。
⒉按一般人駕車時,須注意車前與周圍車況,除非特別留
意,否則實難期待駕車者可明確認知其當時確實之車速若干,故尚難以被上訴人第1次警詢之陳述,即認其有超速之事實。且參酌證人即事發前,與被上訴人沿同向行駛之賴添裕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前,伊沿世賢路往北港路口行駛,綠燈後,伊行駛在中線車道,依正常速度行駛,後來伊聽見內側車道有碰一聲,有東西飛到伊貨車前輪底下,事發前伊駕駛之乙車在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右後方約1個車身距離,伊當時時速50公里,被上訴人當時時速與伊一樣,伊與被上訴人從之前之路口到案發之路口速度都保持一樣,約50公里等語(刑一審卷第177-179頁)。是依證人賴添裕所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乙節,實堪置疑。
⒊另嘉義市警察局原依被上訴人上開自陳時速60公里,認
其超速行駛而製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1,7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然經其聲明異議後,業經原審交通法庭以93年度交聲字第155號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行為而撤銷該處分,裁定不罰確定,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刑一審卷第214頁),是上訴人不得據被上訴人當時駕車超速遭開違規罰單而主張被上訴人超速。
⒋再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上訴人所駕駛甲
車右前車輪煞車痕長約7.6公尺、左前車輪煞車痕長約
12.5公尺(上開相驗卷第17頁),當日路面狀況乾燥,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時速在50公里時,在新築、乾燥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1.5公尺;在乾燥、1至3年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3公尺;在乾燥、3年以上之瀝青道路之煞車距離為14.1公里,而對照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平均煞車痕為10.05公尺,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時駕車行車速度並未超過時速50公里,應可採信。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所謂學理上之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事發前,被上訴人係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訴外人李正義則係由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又兩車撞擊位置為甲車之左側近前輪與系爭機車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相驗卷第19、23、114、65頁)。另系爭機車倒地刮痕起點距離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即世賢路由南往北車道之邊線往北延伸約6公尺處,有現場圖可證(同上卷第17頁)。該起點應可認係系爭機車倒地即兩車撞擊位置,是依上述兩車行駛方向、撞擊位置,可見係被上訴人所駕甲車沿其車道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約6公尺處後,始遭訴外人李正義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撞擊甚明。
⒊被上訴人既遵循其行駛車道綠燈號誌依序進入交岔路口
,且並無超速行駛之行為,本可信賴行駛在大同路上之其他用路人(包括訴外人李正義)亦遵循大同路上紅燈之號誌指示,在路口停車讓其先行,詎訴外人李正義竟違反此種信賴關係,闖越紅燈侵入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於被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後6公尺處,始遭違規闖紅燈之訴外人李正義由左側侵入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對訴外人李正義此種突發之違常行徑,顯難以注意防範,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疏失。
㈣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因依醫學文獻及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參見 蔡志中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⒉訴外人李正義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急救後,經榮民醫院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146mg/dl,此有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1紙可證(相驗卷第11頁、刑一審卷第
56、57頁),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其飲用酒類,酒醉而騎乘機車之事實,應可認定,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又據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未標示機車剎車痕跡,顯示訴外人李正義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甲車時完全沒有規避或剎車之動作,顯然係因飲酒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
⒊綜上,堪認本件係因訴外人李正義乘騎系爭機車未遵守
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且因酒後駕車,駕駛及反應能力較常人為差,始肇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6頁),亦採相同見解。
㈤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李正義酒後反應能力較常人為差,乘騎系爭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所肇致,如前所述。
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車禍現場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車禍現場交岔路口闖紅燈並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過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超速行駛亦未闖紅燈,基於正當駕駛之信賴原則,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訴外人李正義死亡而所肇致損害3,498,839元(喪葬費25萬元、精神慰撫金205萬元、扶養費損害1,198,839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8,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華【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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