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
己○○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國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己○○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伍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雲林縣政府,就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為連帶給付,案經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起訴,並得原審共同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撤回訴訟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58頁)。依上開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對此撤回之部分,自無庸予以審判,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害人辛○○於94年7月7日零時40分許,騎車牌號碼壬○○○○○○號機車,行經雲林縣154號縣道○○鄉○○村○○路,溪北51西7號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當時深夜下著大雨,路面積水,加以案發現場照明欠缺之情形下,實無從得知路面坑洞存在,坑洞又深達15公分,足以影響機車行車安全,致被害人辛○○騎乘機車通過坑洞後,失控滑倒,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辛○○之母、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乙○○並為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之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3,542,744元(扶養費用2,042,74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3,761,657元(扶養費用2,261,65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4,941,094元(扶養費用2,941,0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1,730,442元(醫療費用5,000元、殯葬費用348,500元、扶養費用376,94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1,063,378元、給付被上訴人己○○1,090,111元、被上訴人丁○○1,878,966元、被上訴人乙○○432,35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戊○○就其敗訴其中425,351元、被上訴人己○○就其中436,044元、被上訴人丁○○就其中751,586元、被上訴人乙○○就其中432,054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則被上訴人戊○○其餘2,054,015元(3,542,744-1,063,378-425,351=2,054,015)、被上訴人己○○其餘2,235,502元(3,761,657-1,090,111-436,044=2,235,502)、被上訴人丁○○其餘2,310,542元(4,941,094-1,878,966-751,586=2,310,542)、被上訴人乙○○866,034元(1,730,442-432,354-432,054=866,034)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㈡、聲明:⒈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三項聲明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425,351元
、己○○436,044元、丁○○751,586元、乙○○432,054元,及均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二項之聲明請准附帶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均依「公路養護手冊」規定辦理巡察,且從未接獲任何有坑洞之訊息通報,自無從為立即並有效之處置;再據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之函覆,近年於該路段僅有一件於93年1月14日因兩車轉彎不當發生碰撞事故,並無因路況問題發生之事故,可見系爭路段近年來亦無因路況不佳或有坑洞致生事故之狀況。系爭路段之坑洞可能係因當夜下雨,又位處六輕工業區重車進出頻繁之要徑,柏油路面幾經輾壓所致之偶發情形,應屬「公路養護手冊」例行性巡察外時間所生之偶發情形,自非管理機關所能及時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上訴人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既無欠缺,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要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記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原因,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距離最近的路面坑洞為13公尺,距離另一坑洞則為19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被害人倒地前有外力撞擊或其行車速度極快,否則焉有機車撞到路面坑洞後經過13或19公尺才倒地,並產生30餘公尺之刮地痕之理,足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害人之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而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再者,系爭路段有兩個坑洞存在,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害人究係經過何坑洞致失控滑倒,此實關乎該坑洞之大小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判斷,自不得遽以推斷被害人之死亡與坑洞之存在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縱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然與被害人辛○○之死亡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退萬步言,即或認被害人之死亡與坑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坑洞係位於雙黃線上,設若本件行車事故與雙黃線上之坑洞有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則雙黃線顯非駕駛人應遵行之車道;又被害人辛○○酒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8mg/d1,經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24mg/1,檢測結果僅差標準值0.01mg/1,顯見其騎車之注意能力異於常人。足見被害人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因素外,仍有其他過失之因素,應負較50%更高之過失責任。
㈣、又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戊○○、己○○、丁○○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反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4年7月7日零時40分許,被害人辛○○騎機車在154號縣道○○鄉○○村○○路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乙○○(00年0月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己○○(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0月00日生)分別為被害人辛○○之母、子女及配偶。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面上有如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所示的兩處坑洞。又被害人辛○○騎乘的機車只有擦痕,沒有碰撞痕跡。從坑洞邊緣到機車刮地痕的起點為20.4公尺,刮地痕從起點到最終點是27.0公尺(較長者);從刮地痕起點到機車前輪(機車轉頭)是32.3公尺。
㈢、系爭路段,雲林縣政府已依公路法第6條第2項及「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將委託予上訴人管理。
㈣、被害人辛○○的血液抽驗酒精濃度為48mg/dl。
㈤、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435號相驗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5至23、24至26、152、223至227頁)及交通部96年3月20日交路字第096002466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不僅照明欠缺,路面尚有深達15公分坑洞,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審酌者為:上訴人對於事故地點之系爭路段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而造成被害人辛○○之死亡結果?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上有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的兩處坑洞,肇事現場較西邊的坑洞最長1.8公尺、最寬1公尺,稍微東邊的坑洞最長0.9公尺、最寬0.6公尺,均呈不規則的形狀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即製作上開現場圖警員巳○○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121頁背面)。
又系爭坑洞之存在已久乙節,亦據證人辰○○之證述:「事故現場就在我們公司店面的前面,我上班要經過肇事地點」、「本來是一個小坑洞,因為去年下雨雨水很多,坑洞愈來愈寬,有的寬到一公尺多,將近兩公尺,有時我會去放三角錐,有時是我的同事去放,每天都放,以免發生事故。因為沒有照明,我們放的交通錐,常常都被撞掉。坑洞存在的時間很長,經過很久都沒有填平,等到事故發生以後,很快就填平了」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正面),按證人係上班須經該路段之人,對該路段之情形知之最詳,且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且依現況圖所示,確有多處坑洞存在,益顯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自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坑洞為事故發生當天偶然發生,上訴人實無法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之措施云云,並提出94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之日間經常巡查報告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惟依證人癸○○於原審所證稱:伊於94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於在縣道154號做路面巡查,巡查之結果並未發現路面有坑洞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96至198頁),則上訴人似意指系爭路段坑洞係於一夜間所造成(事故係於同年7月7日零時40分發生);惟審諸上開巡查報告所載,證人癸○○於事故發生前一日(即94年7月6日)為日間巡查時,系爭路段除有人孔突出路面之情況外,路面並無其他異常狀況,則事故發生當日縱有下雨情況,然由到場處理警員接到通報後到達事故現場時,路面僅留有少量水漬,並無積水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22頁),事故前應無所謂豪大雨之天候等情,若謂一夜之間可造成上開最長1.8公尺最寬1公尺、最長0.9公尺最寬0.6公尺大坑洞,實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㈢、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騎機車造成的刮地痕,與位在西邊即較大的坑洞(不在雙黃線上)是順著機車行向成一直線呈現,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僅有刮痕並無撞擊之痕跡乙節,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綜合上開跡證,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係通過該路面坑洞後,而失控滑倒,並致被害人重傷不治死亡,則路面坑洞之存在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駛及行車速度過快等情,屬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容後詳述),仍無法解免上訴人應就其就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併予說明。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又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有連續坑洞,未能及時發現並修補,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並致被害人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失控滑倒,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對維護系爭道路安全用路狀態之管理自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7至28、223至227頁),被上訴人乙○○亦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喪葬費,是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0元,並提出華濟醫院醫療收據3紙及救護車車資收據乙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支出喪葬費用408,000元,並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載運遺體車資收據、禮儀公司出具辦理喪葬事宜收據、公墓使用許可證、公墓使用費用收據及造墓費用收據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觀其項目,核屬殯葬習俗所必需,金額亦屬合理,並無舖張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之損害部分: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⑴、被上訴人丁○○於94年間並無所得,財產總值雖有1,001,591元,然多屬面積不大之土地(其中尚包括道路用地2筆),並無房屋,被害人遺留之財產中亦無房屋,以現在的社會情況而言,上開財產內容,尚不足以支應各方面的生活所需,況被上訴人丁○○二名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7歲、9歲之稚齡,則其將有一段不算短的歲月,必需獨力支撐整個家庭,勢必更形艱困;⑵、被上訴人乙○○於94年度之財產總值為183,900元即其目前設籍之房屋,除此以外並無所得,而所謂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者,並非只要有房屋居住即為足夠,況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已屆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60歲強制退休年齡。從而,被上訴人丁○○、乙○○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得為扶養費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又所謂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若被害人所得並未達到平均所
得的水準,自不得主張扶養權利人得請求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之損害。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主張:以92年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88,773元為基礎,再依被害人辛○○於93年間之每月平均所得63,040元,與上開92年度臺灣地區每戶家庭平均所得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人每年可受被害人扶養之金額為128,365元等情,核上開計算方式固屬合理,然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點)於94年間,被上訴人又自陳於事故發生後即遷往屏東縣居住等情,依93年度屏東縣之平均消費支出額為計算基礎,應較為適當。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之計算方式計算:『被害人辛○○93年間之年所得為761,589元(即每月63,4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93年度臺灣地區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所得為93,581元,有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各年度家庭收支重要指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1頁)』,則被害人辛○○之所得佔臺灣地區每戶家庭每月平均所得之比例為67.82%(63,466÷93,581=67.82%);又93年屏東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3,525元(即年平均消費為162,30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編列之各年度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再以上開67.82%之比例,並依被害人辛○○之所得水準計算被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則每人每年得受扶養的金額應為110,072元(162,300×67.82%=110,072)。
⒊茲就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損害額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其名下的財產,尚不足賴以維持生活,而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已見前述;又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為前提,被害人辛○○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被害人具備扶養能力之時間,應迄117年4月16日止,是被上訴人丁○○不能受扶養之損害應為22年8個月8日(94年7月8日至117年4月16日)。依上開期間及得受扶養標準計算:①、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已到期之部分為23/24年(94年7月8日至95年6月23日,不需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丁○○可受扶養金額105,486元(000000×23/24=10548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②、所餘之21又39/48年(即21.8125年),屬未到期部分,應扣除期前利息,則被上訴人丁○○可受扶養金額為1,652,446元【計算式為:[11007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 霍夫曼 係數)+110072*0.8125*(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人丁○○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1,757,932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乙○○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年69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乙○○尚有平均餘命16.52年;又被上訴人乙○○共育有子○○、丑○○、庚○○、寅○○、卯○○、辛○○等六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則被害人辛○○應負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
依上開期間及得受扶養標準計算:①、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之部分為23/24年,不需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乙○○可受被害人之扶養金額為17,581元(000000×23/24×1/6=52743);②、所餘之15.56年(16.52-0.96=15.56),屬尚未到期部分,經扣除期前利息後為215,180元【計算式為:[110072*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72*0.56*(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6(受扶養人數)=215180】。從而,被上訴人乙○○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267,923元(52743+215180=267923),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戊○○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戊○○為被害人之女,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14年又4個月始成年(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戊○○於上開於未成年期間應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為父母,則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同上開計算標準:①、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之部分為23/24年,不需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戊○○可受被害人之扶養金額為52,743元(000000×23/24×1/2=52743);②、所餘之13又17/48年(即13.354年),屬尚未到期部分,經扣除期前利息後為574,007元【計算式為:
[11007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72*0.354*(10.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574007】。從而,被上訴人戊○○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626,750元(52743+574007=62675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被上訴人己○○扶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己○○為被害人辛○○之子,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16年始成年(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己○○於上開於未成年期間應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義務人為父母,被害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同上開計算標準:①、迄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已到期之部分為23/24年,不需扣除期前利息,被上訴人戊○○可受被害人之扶養金額為52,743元(110,072×23/24×1/2=52,743);
②、所餘之14又71/72年(約為14.986年),屬尚未到期部分,經扣除期前利息後為627,475元【計算式為:
[110,072*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72*0.986*(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27,475】。從而,被上訴人戊○○不能受扶養損害應為680,218元(52,743+627,475=680,218),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被上訴人乙○○係被害人辛○○之母,因本件事故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丁○○係被害人辛○○之配偶,並與之育有二名子女,原本家庭完整,丈夫又有穩定的收入,可謂生活無虞,因本件事故,家庭頓失依靠,此後尚需獨力扶養年幼子女,將面臨身心艱辛之歲月,然喪夫,精神上亦承受相當大之打擊。被上訴人戊○○、己○○係被害人辛○○之子女,於其父辛○○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僅為4至5歲之稚齡,幼年喪父,頓失依恃。彼等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可採信。又查被上訴人乙○○不識字、無業於
94年度之財產總值為183,900元即其目前設籍之房屋。被上訴人丁○○高中畢業,無業,於94年間並無所得,財產總值有1,001,591元,然多屬面積不大之土地(其中尚包括道路用地2筆)。被上訴人戊○○剛就讀小學、己○○就讀幼稚園,並無財產,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丁○○、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及被上訴人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因被害人辛○○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己○○各請求150萬元,被上訴人丁○○請求200萬元,被上訴人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⒈被上訴人戊○○部分:①扶養費626,750元,②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總計為2,126,750元(626,750+1,500,000=2,126,750)。
⒉被上訴人己○○部分:①扶養費680,218元,②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總計為2,180,218元(680,218+1,500,000=2,180,218元)。
⒊被上訴人丁○○部分:①扶養費1,757,932元,②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總計為3,757,932元(1,757,932+2,000,000=3,757,932)。
⒋被上訴人乙○○部分:①醫療費5,000元,②殯葬費408,0
00元,②扶養費267,923元,③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為921,423元(5,000+348,500+267,923+300,000=921,423)。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起點距最近的路面坑洞為13公尺,距另一坑洞為19公尺,依一般經驗法則,除非被害人倒地前遭受強大外力撞擊或其行車速度極快,否則機車經過路面坑洞後,應不會再經過13或19公尺才倒地,並產生30餘公尺之刮地痕,然被害人所騎車牌號碼壬○○○○○○號機車,只有刮痕,並無撞擊之痕跡等情,基上各情,應可合理判斷,事故現場造成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坑洞時,行車速度極快,堪認亦屬發生失控滑倒且傷勢嚴重事故之原因。又被害人辛○○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8mg/d1,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24mg/l,足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飲酒之事實,且與行政處罰之0.25mg/1之標準,僅有0.1mg/1之差,考量被害人係於死亡後抽血檢測,距離事故發生時已有相當時間,其酒精檢測值應已下降,堪認被害人之飲酒行為已造成其反應神經遲緩,應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肇事路段沒有路燈,亦為肇事原因部分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於夜間行車,本應燃放燈光,且以一般機車大燈的亮度,若駕駛人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坑洞,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辰○○於原審證稱:「事故現場就在我們公司店面的前面,我上班要經過肇事地點」、「本來是一個小坑洞,因為去年下雨雨水很多,坑洞愈來愈寬,有的寬到一公尺多,將近兩公尺,…坑洞存在的時間很常,…該路段很少發生車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4頁),被害人辛○○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難認肇事路段並無路燈照明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復主張肇事時路面有排水不佳,致被害人因積水現象無法發現路面之坑洞云云,然證人巳○○於事發後約20分鐘即到現場,其到達現場時路面並無積水現象(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各情,即不足以影響肇事責任比例判定之因素。
㈢、基上,本院認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固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然如前所述,被害人辛○○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過快,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上訴人與被害人辛○○對於本件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然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辛○○之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被上訴人即應承擔被害人70%之過失責任。茲按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638,025元(2,126,750×0.3=638,025),被上訴人己○○得請求之金額為654,065元(2,180,218×0.3=654,065),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127,380元(3,757,932×0.3=1,127,380),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76,427元(921,423×0.3=276,427)。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因路面坑洞而失控滑倒,致傷重不治而死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戊○○638,025元,被上訴人己○○654,065元,被上訴人丁○○1,127,380元,被上訴人乙○○276,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金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則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