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及自
96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原審95年執字第15153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請求就債務人 施顯耀 、 施顯昭 、 施顯能 、 施顯典 及五龍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8-3
9、0000-000、0000-000、1318-42等10筆土地與上開土地上建號2957、722、988號即雲林縣○○鎮○○路75、77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重編建號5398號建物【廠房A:244平方公尺、廠房B:138.05平方公尺、2層廠房B:138.05平方公尺、3層廠房B:67.2平方公尺、第4層:315.7平方公尺、涼棚:30.80平方公尺、浴室:23.16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廠房B一、二、三層樓房及廠房C鋼架石棉瓦頂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而於96年5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甲○○以40,500,001元得標,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26日執行所得金額實施分配完畢,且於同年12月7日點交與被上訴人。
⒉惟有關雲林縣○○鎮○○路75、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中之
如附圖所示廠房B一、二、三層樓房及廠房C鋼架石棉瓦頂,即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74年間,共花費3,250,000元僱工興建所有,原審誤認為執行債務人五龍衣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龍公司)、施顯能、施顯典等人所有,顯有違誤,且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後即予拆除,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0,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原審95年執字第151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見原審96年度港調字第164號卷3、4頁);嗣於原審以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12至14頁之96年12月5日民事準備狀,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又於96年12月18日之準備㈠狀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後即予拆除,情事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改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0元本息,合先敘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爰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建物因查封錯誤固屬拍賣不動產查封範圍,但並非
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且亦非增建物自不在執行點交之範圍甚明,此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書所載並未包括此建物面積在內甚明,而債務人五龍公司之建物與系爭建物間亦不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自不為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無權拆除系爭建物。
⑵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有結構體及四牆出入,亦經證
人 蔡正雄 及 李投 於原審到院證述在卷,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自為所有權人無誤,並不因遭錯誤之查封而失去所有權,且系爭建物有獨立之房屋結構體,並有獨立出入口,並非無獨立出入口,原審誤認無出入口,亦有違誤,原判決所採附合理論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不動產間亦無附合之適用,原判決顯有疏誤,應予廢棄。
⑶原審法院拍賣不動產,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原審法院所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詳載不動產面積及結構體,且系爭建物為獨立之建物與增建物不同,法院之點交亦未就此部分詳實點交,此由執行卷宗所載並未就系爭建物為執行點交之載明可得印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⑷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鐵厝(即附圖廠房C鋼架石棉瓦
頂)部分花費650,000元,附圖所示廠房B一、二、三層樓房部分花費2,600,000元。被上訴人私下與五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顯耀達成之契約書點交和解,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其附卷於執行卷宗之施顯耀之契約書(點交書)既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效力,而拍賣之建物之出入門戶,有共同使用之門戶,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亦為獨立之客體並非不可獨立使用之交易客體,原審認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⑸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法院
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故意滅失建物之行為,自無法歸咎於法院之點交甚明,被上訴人明知並於原審96年12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後,惡意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上訴人損失3,250,000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審95年執字第15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5月25日拍
賣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分配完畢,且於同年12月7日點交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分配完畢時都未曾提出異議,但卻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不合。且上訴人前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歷經原審96年度聲字第321號、本院96年10月26日96年度抗字第2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01號、本院97年1月28日96年民事裁定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可見被上訴人依法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審執行並無誤認之情事。原審於96年10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中,第4點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見本院卷44至47頁)。且上述不動產業已點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均附著於建物上非獨立之建物,且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故系爭不動產亦在拍賣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無不法。又執行債務人於96年12月5日點交與買受人之契約書中第3條亦明白表示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廠房是債務人出資雇工興建,上訴人主張為其所興建顯非事實。且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人所有,而五龍公司所興建之廠房、住家完成日期在63年及74年間,距今已有2、30年之久,以當時之時空背景,豈有無端在別人的土地上興建樓房、鐵厝,且無任何對價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將系爭建物指封、拍賣者係執行債權人富析資產公司,被上訴人是按法院之公告內容投標,並拍得執行不動產(含系爭建物),亦經繳足價金,係屬善意之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將上訴人自認是其所有的系爭建物查封、拍賣,並將所得價金清償五龍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不去向執行債權人追究責任,卻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法無據,請予駁回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答辯聲明如上。
⒉於本院答辯補稱:
⑴系爭建物是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
①按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8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號執行命令(見執行卷312頁、313頁)、點交公告及契約書(點交書)等內容均記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8-39、0000-000、0000-000、1318-42等10筆土地與上開土地上建號2957、722、988、5398等建物合計3318.71平方公尺,其中亦包含未保存登記中之廠房A:244平方公尺、廠房B:138.05平方公尺、2層廠房B:138.05平方公尺、3層廠房B:67.2平方公尺、第4層:315.7平方公尺、涼棚:30.80平方公尺、浴室:23.16平方公尺,再者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部分、B部分、及C部分等均係在上開10筆土地上,又廠房B第一層是建號988並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其餘均是在未保存登記欄中詳盡記載,並均在查封、拍賣、權利移轉及點交範圍內,足見系爭建物是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法院並無查封錯誤之情事,系爭建物原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且經由上開執行程序而移轉且點交予被上訴人應是不爭之事實。
②再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等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足以說明系爭建物是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參見上開民事裁定卷宗)。
③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之執行命
令中,第四點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且上開不動產業已點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均係附著於原有建物上而非獨立之建物,且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故系爭建物亦在拍賣效力所及。
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
①按上開執行事件之筆錄、指封切結、拍賣公告、執行
命令、點交公告等執行卷所附資料均說明系爭建物原屬五龍公司所有(請參見執行卷)。且施顯耀為五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廠房是如何興建、由誰出資、如何使用定是相當清楚(債務人都居住北港鎮且住在建號2957樓房裏)始簽訂契約書(點交書),其第三條載明「上開不動產中未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自行購買材料雇工興建,債務人擁有全部所有權無誤,今向買受人(被上訴人)說明清楚,亦將未保存登記部分點交於買受人」等語明確。
施顯耀於查封時亦稱:「一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鴻碩企業有限公司及 蔡秀芬 經營龍亭餐廳,…二、三、四樓均為自己使用。」(見執行卷68頁之查封筆錄),且有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分別與第三人鴻碩企業有限公司、蔡秀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在案(見執行卷105頁至113頁),施顯能、施顯典於原審97年3月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系爭建物確均由債務人五龍公司使用至點交完畢明確(見原審卷65至67頁)。另外上開執行程序自聲請、查封、鑑價、送達、拍賣公告、分配金額、點交等煩雜冗長程序費時一年許,上訴人亦係居住於北港鎮應知上開執行,上訴人及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施顯耀、施顯昭、施顯典、施顯能等於執行終結前確均無任何異議,於執行終結後上訴人卻提起本件不實之訴訟,又聲請傳訊執行債務人施顯典、施顯能為證人,企圖藉此不實之訴訟謀取鉅額利益。基於上開情節等,均足以說明系爭建物原屬五龍公司所有,且經拍賣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絕非上訴人出錢僱工所興建,更非上訴人所有。
②證人施顯能、施顯典、蔡正雄、李投等於原審所述系
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並非實在,上開證人等就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關係如何,有無對價,其為何會在該執行債務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誰屬,是否為原執行債權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問題,均無法說明。且證人施顯能、施顯典等亦稱不清楚,是我大哥、父親在處理等語,足見證人施顯能、施顯典等就系爭建物是否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即非親自見聞者。又試想興建系爭建物,勢必有協力廠商來完成,如鐵材、混凝土、門窗、油漆…等廠商,亦須持請款單、發票等單據請款,也必須透過銀行開立支票等來支付廠商對價,上訴人既云共花費3,250,000元,必定有上述單據憑證以說明上訴人有能力(經濟)支付所有款項,並清楚所有廠商各請領多少金額之憑證。上訴人則應提供該明細表及單據憑證等以說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否則,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即非事實。再者,以2、30年前(系爭建物興建時間)3,250,000元就可以自己購得一幢房屋,豈有無端在別人的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所增建建物既未保存登記又無獨立出入口,又無任何對價之理。綜上所述,證人施顯能、施顯典、蔡正雄、李投等於原審所述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並不足採,亦尚難僅憑證人施顯能、施顯典、蔡正雄、李投等於原審之證詞而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③退言之,「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本分院94年度上易字20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與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之廠房建物係連成一體,打通一體使用,系爭建物本身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均係由原有之廠房出入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蔡正雄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8頁之筆錄),且有現場照片附於上述原審96年港簡調字第93號影印卷32頁至38頁可參(再諸如其中33頁所示之系爭建物C部分僅為鎖在原有廠房牆壁上之鋼架石棉瓦之遮雨棚而已,無獨立之牆壁,並無獨立之空間),則系爭建物顯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因附合而成為主體建物之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透過拍賣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認定。
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又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確均由債務人五龍公司使用至點交完畢明確(見前⑵之①項所述】,且由債權人指封切結,均有足認系爭建物原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經由法院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得就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任何不法,系爭建物亦無任何價值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53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於96年5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40,500,001元得標,並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26日執行所得金額實施分配完畢,且於同年12月7日點交與被上訴人。【見執行卷162頁至164頁之筆錄及被上訴人投標書、195頁至196頁之雲林地方法院96年6月7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82頁之分配筆錄、324頁至326頁之執行筆錄、契約書(點交書)、點交公告等。暨原審卷46頁及本院卷63頁之契約書(點交書),原審96年度港簡調字第164號卷17頁、本院卷48頁之原審96年6月7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62頁之原審點交公告,原審96年度港簡調字第164號卷19頁之本件執行於同年7月26日執行所得金額實施分配完畢之原審函件】。
㈡、上訴人曾就原審95年度執字第1515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雲林縣○○鎮○○路75、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並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預供擔保,停止有關雲林縣○○鎮○○路75、77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96年9月28日、97年1月2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撤回原審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調字第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㈢、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囑託法院及文號:96年9月3日雲院隆民港甲96港簡調字第93號)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建物(系爭建物)已經興建有2、30年之久。
㈣、系爭未保持登記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自行全部拆除。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⒈查上開執行事件之筆錄、指封切結、拍賣公告、執行命令
、點交公告等執行卷所附資料均說明系爭建物原屬五龍公司所有(見執行卷及本件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施顯耀為五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廠房是如何興建、由誰出資、如何使用定是相當清楚始簽訂契約書(點交書),其第三條載明「上開不動產中未保存登記部分(含系爭建物)確實為債務人自行購買材料雇工興建,債務人擁有全部所有權無誤,今向買受人(被上訴人)說明清楚,亦將未保存登記部分點交於買受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6頁及本院卷63頁之契約書(點交書)】。施顯耀於原審查封時亦稱:「一樓部分出租予第三人鴻碩企業有限公司及蔡秀芬經營龍亭餐廳,…二、三、四樓均為自己使用。」(見執行卷68頁之查封筆錄),且有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等分別與第三人鴻碩企業有限公司、蔡秀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於執行卷在案(見執行卷105頁至113頁),施顯能、施顯典於原審97年3月4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系爭建物確均由債務人五龍公司使用至點交完畢明確(見原審卷65至67頁)。另上開執行程序自聲請、查封、鑑價、送達、拍賣公告、分配金額、點交等煩雜冗長程序費時一年許,上訴人亦係居住於北港鎮應知上開執行,上訴人及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施顯耀、施顯昭、施顯典、施顯能等於執行終結前確均無任何異議,於執行終結後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原屬五龍公司所有,係上訴人出錢僱工所興建,屬上訴人所有,已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
雖據證人即執行債務人施顯能、施顯典二人,與水泥工蔡正雄及鐵工李投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施顯能部分見原審卷65頁反面、66頁:施顯典部分見原審卷65頁反面、66頁、67頁正面:蔡正雄部分見原審卷67頁反面、68頁:李投部分見原審卷68頁反面、69頁)。惟查,上開證人等就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間之關係如何,有無對價,其為何會在該執行債務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所有權誰屬,是否為原執行債權人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等問題,均無法說明。且證人施顯能、施顯典等亦證稱不清楚,是我大哥、父親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65頁反面、67頁正面),顯見證人施顯能、施顯典等就系爭建物是否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即非親自見聞者。又興建系爭建物,勢必有協力廠商來完成,如鐵材、混凝土、門窗、油漆…等廠商,亦須持請款單、發票等單據請款,上訴人既主張共花費3,250,000元,必有上述單據憑證以說明上訴人有能力支付所有款項,並清楚所有廠商各請領多少金額之憑證。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述憑證以資稽考。綜上所述,證人施顯能、施顯典、蔡正雄、李投等於原審所述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73年間出錢僱工所興建乙節並不足採,亦尚難僅憑證人施顯能、施顯典、蔡正雄、李投等於原審之證詞而謂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⒊退言之,「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本分院94年度上易字205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與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之廠房建物係連成一體,打通一體使用,系爭建物本身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上下樓梯,均係由原有之廠房出入等情,亦經上開證人蔡正雄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68頁筆錄),且有現場照片附於上述原審96年港簡調字第93號影印卷32頁至38頁可參(再諸如其中33頁所示之系爭建物C部分僅為鎖在原有廠房牆壁上之鋼架石棉瓦之遮雨棚而已,無獨立之牆壁,並無獨立之空間),則系爭建物顯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建物因附合而成為主體建物之部分,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透過拍賣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獨立結構體及四牆出入,系爭建物有房屋結構體,並有獨立出入口,並非無獨立出入口,依民法第799條規定,亦為獨立之客體並非不可獨立使用之交易客體,原判決所採附合理論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云云,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透過拍賣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足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難認屬實,為無可採。
㈡、系爭建物是否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⒈按依上述原審96年6月7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96年10月8日雲院隆95執壬字第15153號執行命令、點交公告及契約書(點交書)等內容均記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318-39、0000-000、0000-000、1318-42等10筆土地與上開土地上建號2957、722、988、5398等建物合計3318.71平方公尺,其中亦包含未保存登記中之廠房A:244平方公尺、廠房B:138.05平方公尺、2層廠房B:138.05平方公尺、3層廠房B:67.2平方公尺、第4層:315.7平方公尺、涼棚:30.80平方公尺、浴室:23.16平方公尺,再者附圖即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部分、B部分、及C部分等均係在上開10筆土地上,又廠房B第一層是建號988並領有合法之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53至55頁),其餘均是在未保存登記欄中詳盡記載,並均在查封、拍賣、權利移轉及點交範圍內,足見系爭建物是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法院並無查封錯誤之情事,系爭建物原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且經由上開執行程序而移轉且點交予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未載明系爭建物面積而認系爭建物非為本件執行標的之範圍。上訴人所辯核無可採。
⒉原審於96年10月8日發函給被上訴人之執行命令中,第四
點載明「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等語。且上開不動產業已點交與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均係附著於原有建物上而非獨立之建物,且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已如上述,從而,系爭建物亦在本件拍賣效力所及。
⒊參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民事裁定、96年9月28日、97年1月28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901號民事裁定等(見原審卷33至41頁)亦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足以說明系爭建物是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又查封為執行程序之開始,原則上依債權人之查報而為
之,因查封致損害於他人時,其責任應由該債權人負擔,但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以指封時為準,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並經法院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建物係屬拍賣不動產之增建部分,並經由債務人五龍公司使用至點交完畢明確,且由債權人指封切結後,由原審點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96年10月8日雲院隆執壬字第15153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7日點交公告、及契約書(點交書),與原審上開執行卷宗可按,足認系爭建物原為執行債務人五龍公司所有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經由原審法定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含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自得就系爭建物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未保持登記建物點交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底自行全部拆除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任何不法,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法院有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0,000元及自96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因失所附麗,亦屬無理由,應一併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