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黃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兩造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
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為小額
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
件訴訟之管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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