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約定年息百分之
18.98計付利息。且未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延滯第1個月
計收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3個月計收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3期為
限。惟被告至103年3月5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本金5萬3,071
元、利息1,987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5萬5,958元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5,958元,及其中5萬3,071元部分,自103年3月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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