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邦彥
       周建發
       蔡季瑛
       謝鎮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楊邦彥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部分之處分撤
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周建發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部分之處分撤
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蔡季瑛賭資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元部分之處分撤
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謝鎮宇賭資新臺幣柒萬壹仟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6時
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6房屋執行搜
索,並查獲異議人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異議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楊邦彥所有之12,800元,沒入
異議人周建發所有之16,600元,沒入異議人蔡季瑛所有之63
,800元、沒入異議人謝鎮宇所有之71,000元。但異議人上揭
所有之現金款項,並未做賭博用途,僅係警方搜索時,要求
異議人將所攜帶現金取出,而原處分機關於未有其他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即推論異議人身上攜帶之現金為賭資,並為沒
入之處分,顯與法相悖,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關於沒入異議人賭資部分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得沒入之物,依該法第22條規定,須
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生或所得之物;違禁物,始得為
之。原處分機關將現場查扣異議人楊邦彥所有之12,800元、
異議人周建發所有之16,600元、蔡季瑛所有之63,800元、謝
鎮宇所有之71,000元,以賭資為由沒入。惟異議人於警詢時
皆未陳稱上揭攜帶款項係用以賭博或因賭博所得之物。依卷
內事證,亦未有證據顯示上揭款項確為異議人用以賭博之賭
資。原處分機關雖以客觀論述及數學計算,認定上開款項為
所謂賭資,然異議人持有上揭款項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性,
不得僅以上揭款項數額之大小,即認定係作為賭資使用,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在現場經查扣上揭款項確為賭資
情形下,揆諸前揭說明,既難遽認該等款項均屬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
為沒入處分,顯有不當,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
機關所為此部分沒入處分,為有理由。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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