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複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二五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中二二○○分之四五○面積比例約一百三十六坪,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共同出售予原告。原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付清價金,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出賣人之一 吳錦東 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轉賣予訴外人 鄭過 。被告長久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致兩造法律關係複雜,第三人恐受有不測之損害,而永無寧日。
(三)系爭買賣經全體共有人丁○○、丙○○、吳錦東簽名同意,原告依據「債權法則」自得請求就該系爭土地一百三十六坪取得單獨所有權,亦得請求按系爭一百三十六坪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
(四)雖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俟將來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同時,被告應將過戶登記所需證件交付原告辦理登記。此項約定,實乃考慮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及系爭土地現實交付原告使用及調整土地相鄰通行權之和諧使然。農業法展條例既已於八十九年修正,農牧用地不得分割移轉及共有之限制並已解除,被告自不得再以「地目變更及分割」為藉口,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系爭土地依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已無須辦理地目變更,舊有農地亦不受分割移轉及共有之限制,被告拒不移轉所有權,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被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屆至,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係記載:賣主(即被告)應於土地分割後請領各項證明文件全部交付買主(即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又第十四條特約事項
(1)將來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同時,將有關過戶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登記等語。由上開契約文件相互以參,可知兩造之真意實係以被告在可以將該特定位置分割時,始有將該特定之通行位置,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蓋原告買受特定位置之目的本係為供其另筆土地通行之用。若非如此,而僅由被告移轉持分,則將來原告若未取得該特定位置之所有權者,則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有疑義。
(二)被告於訂約之初,即無與原告成為共有人之意,故約定以得為分割時始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以法令准許移轉持分予原告為其條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四五○,未達最低之○‧二五公頃之限制,無從辦理分割該特定部分與原告,被告分割並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義務,尚未發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中之二二○○分之四五○面積比例約一百三十六坪,以四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共同出售予原告。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付清價金,並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二二五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真意實係以被告在可以將該特定位置分割時,始有將該特定之通行位置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四五○,未達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最低之○‧二五公頃之限制,故無從辦理分割該特定部分與原告,被告分割並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之義務,自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吳錦東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溪崙小段四○一地號土地,其中之二二○○分之四五○面積比例約一百三十六坪,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迄今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預約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明確記載○○○鄉○○○段溪崙小段四○一號○二二○○公頃內持分二二○○分之四五○」,別無任何特定一部土地買賣之記載或標示,可認係被告及原共有人吳錦東共同出賣自己之應有部分,非被告辯稱之出賣共有物之特定一部云云。又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記載「‧‧將來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同時將有關過戶登記所需證件交付承買人辦理登記」等語,但此乃因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耕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故唯有待地目變更為非耕地之時,方得依法辦理分割亦或移轉共有。亦即,當事人之真意乃是法令變更而得將系爭土地移轉共有或辦理分割時,被告即有辦理移轉登記亦或分割之義務,不以地目變更為必要。而農業發展條例現既已刪除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縱系爭土地地目仍未變更,亦無礙於被告履行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原告之義務。職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目仍為旱,並無變更情事,其所負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即無理由。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雖本件兩造並非藉所謂「將來地目變更後辦理分割」之約定,而對買賣契約附以停止條件,此觀之原告已交付價金完畢,被告並實際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等情,顯見兩造均認為買賣契約早已發生效力,並無以前述約定為買賣契約停止條件之意思。惟前揭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實寓有一項基本法理,即:當事人之一方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促使某情事發生,或阻礙某情事發生,而取得不當之利益或脫免應負之責任者,縱然果真因其行為而發生或不發生該情事,法律仍應剝奪其利益,或課處其責任。因此,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但於當事人間就法律行為附條件時,有其適用;當事人之約定,非屬法律行為所稱之條件時,亦應類推適用。本件被告與鄭過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共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農業法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自仍得為共有物之分割。詎被告堅持不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進而據以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待分割,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抗辯土地尚未分割,其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尚未成就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二○○分之一五○(450/2200X1/3=150/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乃原共有人吳錦東所負之義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