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己○○巳○○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一、四八四六、四七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及移(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九三、四四六三、四六七一及四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膠帶貳捲、剪刀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膠帶貳捲、剪刀壹把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壬○○有犯罪及施用毒品之習慣,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而與高 松庭 (經檢察官移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或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嘉義縣及 雲林縣 區內四處尋找目標搶奪他人之財物,連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搶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除金飾部分變賣價金、和搶得之現金部分均由行為人平分購買毒品及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水溝。嗣壬○○與 高松 庭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福利中心前,共同搶奪D○○之財物時(即附表一編號十八部分),為上班途經該處之警員 陳世賢 所目睹,經該警員尾隨查出該二人作案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
二、巳○○前有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己○○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己○○仍不知悔改,又與巳○○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二人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搶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除現金部分由二人平分購買毒品及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水溝。己○○又與 高松庭 (經檢察官移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搶奪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項鍊半條,得手後,將該項鍊變賣現金購買毒品由二人平分施用。
嗣因己○○與 黃隆楷 另共犯竊盜案件(即附表五編號十二部分,己○○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處罪刑在案、黃隆楷所犯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段順安宮前,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壬○○又與高松庭(經檢察官移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竊取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並將竊得之金飾變賣價金、和現金部分由二人平分購買毒品及花用完畢。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斗南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均據被告壬○○、己○○及巳○○三人坦白承認,核與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己○○、巳○○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一至十九之所為,均係犯刑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磚頭及砂輪機均係質地堅硬之物品,如持以攻擊人,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係為兇器,故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六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壬○○與共犯高松庭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編號十二至十九、及附表四之犯行、被告壬○○與己○○就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被告己○○與巳○○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己○○與共犯高松庭就附表三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共同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或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以一搶奪罪或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壬○○所犯附表四編號六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漏未起訴,然與其所犯其餘共同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意旨,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另被告壬○○所犯共同連續搶奪與共同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始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完畢;被告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始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壬○○曾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巳○○則有傷害、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及四月,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被告己○○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等犯罪之前科,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並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而需錢購買毒品及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業經被告三人供述明確,與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竊取或訴諸暴力搶奪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甚大,暨其犯罪次數、犯罪所得財物,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依其竊盜、搶奪犯行次數、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壬○○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事正業,且已有上開犯罪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本件搶奪及竊盜犯行,而其犯罪手法多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二人一組,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模式固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其曾入監服刑二年六月,而無法令其改過遷善,可見僅一般徒刑之執行,並不足以改善其犯罪之惡習,故有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另扣案之黑色膠帶二捲及剪刀一支,係分別為被告壬○○及共犯高松庭所有,並供犯本案搶奪罪時黏貼車牌號碼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明在卷,為被告壬○○及共犯高松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橇一支,雖亦為被告壬○○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壬○○在警詢中供陳明確(雲警刑二字第0九一00一00八九號);扣案之鑰匙、T型扳手、六角扳手及檳榔刀各一支,雖係被告己○○及共犯黃隆楷所有,並供渠等連續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己○○供承屬實,然該部分未經本院審判(理由後述),且經審理該連續竊盜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可參,核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一所載被告壬○○、己○○與共犯高松庭三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共同搶奪罪名。且共犯高松庭並未參與上開犯行,而係被告壬○○及己○○二人共同搶奪後才去找高松庭之情,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承明確,核被告二人之自白情節一致,且與被害人丙○○在警詢中指述只有二人搶奪其皮包之情節相符,足信屬實,故公訴意旨認高松庭參與上開犯行,為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壬○○二人,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及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共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且被告己○○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自行、或與共犯黃隆楷、高松庭等人在如附表四編號六、和附表五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法竊取如該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語。然查:
(一)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九、十及附表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固據其自白屬實;且其與被告壬○○共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之搶奪犯行,雖係由其駕駛在附表一編號十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二0九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所為;然係渠等駕乘上開贓車途經上開時地臨時起意共同搶奪,其竊取上開車輛與本案搶奪無關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被告己○○、巳○○涉犯竊盜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件影印卷可參;另被告己○○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與本案搶奪犯行無何關連;且其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犯行,核與繫屬在先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並經上開法院以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按。
(二)又如附表四編號六(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附表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是由被告壬○○及共犯高松庭共同所為,業經被告壬○○在本院自白及在彰化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此部分如非被告壬○○所為,其應無自白及證述為自己所為而自陷不利,故應足信屬實;共犯高松庭雖在警詢中自白係由其與被告己○○共同所為(雲警刑字第九一000一一七二0號),然經被告己○○否認屬實,且與上開被告壬○○之自白及結證情節不符,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共犯己○○之自白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共犯己○○經與被告壬○○對質後改稱:如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是其自己竊取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沒有跟壬○○一起去偷;如附表五編號九部分,壬○○當時是去該廟上廁所,出來時被告已經偷得該神明金牌,壬○○都沒有參與,被告在警詢中說壬○○有參與,是因為時間太久,作案太多次,所以忘記了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壬○○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故此部分難認屬實。
(四)因此,被告己○○、壬○○二人被訴涉犯上開連續竊盜部分,原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犯嫌,與渠二人其餘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金項鍊一條。│ 吳江美 │由壬○○騎乘高松庭││壬○○│八月二十│六市永樂││玉│、將數字部分以黑色│││二日下午│街一一一│││蒙貼之車牌號碼00│││一時五十│號前│││三六六號重型機車搭│││分許││││松庭,趁甲○○○步│││││││及防備之際,由高松│││││││車並出手強拉搶奪吳│││││││玉脖子上之金項鍊,│││││││後,由壬○○騎上開│││││││搭載逃離。
││││││││││││││├─┼───┼────┼────┼──────┼───┼─────────│二│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 蔡林 金│以同右分工、手法,││壬○○│八月二十│六市中和│有現金五千元│貴│林 金貴 步行不及防備│││七日下午│里民生路│、電話卡二張││,搶奪蔡 林金貴 手上│││一時三十│七五號旁│。││包一個得手。
│││分許│地下道上│││││││方││││││││││├─┼───┼────┼────┼──────┼───┼─────────│三│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皮包一個,內│ 彭蕭芳 │由壬○○騎同右機車││壬○○│八月二十│ 尾鎮 東明│有現金二萬九│津│高松庭,趁申○○○│││八日中午│路五一巷│千元、農民銀││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十二時十│內│行信用卡一張││高松庭自後出手強拉│││分許││、第一銀行提││申○○○之皮包得手│││││款卡一張、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各│││││││一張。││├─┼───┼────┼────┼──────┼───┼─────────│四│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手提包一個,│B○○│以同右分工、手法,││壬○○│九月三日│六市社口│內有現金四千││ 麗珍 步行不及防備之│││下午一時│里府前街│元、B○○身││由高松庭自機車後座│││十分許│記者之家│分證、汽、機││搶奪B○○拿在手上││││前│車駕駛執照、││提包得手。
│││││五M-二六九│││││││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土│││││││地銀行、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印章數│││││││枚。││├─┼───┼────┼────┼──────┼───┼─────────│五│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 曾麗娓 │以同右分工、手法,││壬○○│九月五日│六市大同│有現金三萬元││曾麗娓之手提包得手│││中午十二│路三十號│、郵局提款卡│││││時許│前│一張、號碼○│││││││九三○八三五│││││││三四三號,三│││││││星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六│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金項鍊一條及│酉○○│由壬○○騎乘同右機││壬○○│九月八日│尾鎮公安│墜子一個。││載高松庭,趁酉○○│││下午二時│里博愛路│││開住處客廳內吃藥不│││四十分許│六三巷六│││備之際,由高松庭入││││五號住處│││手搶奪其脖子上之金│││││││及墜子,得手後,由│││││││平騎上開機車搭載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七│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金項鍊一條。│ 陳鐘秋 │以同右分工、手法,││壬○○│九月十日│六市鎮北││玉│ 鐘秋玉 在上開住處前│││下午一時│里武昌街│││龍頭不及防備之際,│││許│二二八號│││松庭下車佯稱問路並││││住處前│││搶奪其脖子上之金項│││││││得手後,由壬○○騎│││││││機車搭載逃離。
││││││││││││││├─┼───┼────┼────┼──────┼───┼─────────│八│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天○○│由壬○○騎乘同右機││壬○○│九月十二│六 市公誠 │有現金七千元││載高松庭,趁天○○│││日下午七│里杭州街│、身分證、健││不及防備之際,由高│││時許│二十號前│保卡、駕駛執││自後出手搶奪其手上│││││照、行車執照││包,得手後,由 韋盛 │││││各一張。││上開機車搭載逃離。
│││││││├─┼───┼────┼────┼──────┼───┼─────────│九│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車牌號碼00│宙○○│由己○○下手竊取,││壬○○│九月二十│六市保庄│-二五三七號││平在旁把風。
│││七日六時│里保長路│自小客車│││││許│五九之三│││││││號前││││││││││││││││││││││││││││││││││││││├─┼───┼────┼────┼──────┼───┼─────────│十│己○○│九十一年│嘉義縣大│車牌號碼00│庚○○│由己○○持客觀上足││壬○○│九月二十│林大鎮下│-二○九○號││兇器使用之T型把手│││九日十七│澤底路旁│自小客車││手竊取,並由壬○○│││時許││││把風。
││││││││││││││││││││││││││││││││││││││││││││││││││││││││├─┼───┼────┼────┼──────┼───┼─────────│十│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手提袋一個,│丙○○│由己○○駕駛其所竊│一│己○○│十月一日│ 坑鄉 華山│內有現金四千││附表一編號十之車牌│││晚上七時│電信局旁│元、台新銀行││SA-二○九○號之│││許││、第一銀行、││小客車搭載壬○○,│││││郵局提款卡各││碧鳳步行不及防備之│││││一張、身分證││由壬○○、己○○一│││││一張、丙○○││車出手搶奪其手提袋│││││、 李王春金 之││手後駕車逃離。
│││││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台北捷運卡一│││││││張、號碼○九│││││││二八二五二六│││││││五五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皮包一個,內│地○○│由壬○○騎乘同右機│二│壬○○│九月十七│尾鎮新興│有現金二千元││載高松庭,趁地○○│││日中午十│里光復路│、地○○、蕭││腳踏車不及防備之際│││二時四十│三○一號│光男印章各一││高松庭自機車後座出│││分許│前│枚、 蕭光男 身││奪地○○置放於該腳│││││分證、行車執││前方菜籃內之皮包,│││││照各一張、詹││後逃逸。
│││││彩霞身分證、│││││││行車執照各一│││││││張、新光人壽│││││││、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卡、│││││││新光人壽公司│││││││出入卡、中華│││││││影城電影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存│││││││摺二本、鑰匙│││││││二串、號碼○│││││││九三二五五七│││││││六○○號,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南洋珠二顆。││├─┼───┼────┼────┼──────┼───┼─────────│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手提包一個,│癸○○│以同右分工、手法,│三│壬○○│十月十八│六市太平│內有現金一千││以文步行不及防備之│││日晚上九│里成功路│元、健保卡一││由高松庭自後出手搶│││時二十五│三四號前│張、鑰匙一串││以文手上之手提包,│││分許││、號碼○九三││後,由壬○○騎上開│││││二六九○六○││搭載逃離。
│││││四號,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皮包一個,內│林金針│由壬○○騎乘高松庭│四│壬○○│十月二十│尾鎮安慶│有現金三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重│││日上午十│里中山路│、金戒指一只││車搭載高松庭,趁林│││一時三十│十一巷一│、身分證影本││不及防備之際,由高│││分許│二八號前│六紙。││出手搶奪其皮包,得│││││││,│││││││,由壬○○騎上開機│││││││載逃離。
││││││││││││││├─┼───┼────┼────┼──────┼───┼─────────│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大背包一個,│玄○○│以同右分工、手法,│五│壬○○│十月二十│六市育英│內有現金四萬││央華下班甫抵上開住│││一日下午│北街九十│元、身分證、││口不及防備之際,由│││五時四十│巷十五號│信用卡、提款││庭出手搶奪其大背包│││分許│住處前│卡、健保卡各││手後,由壬○○騎上│││││一張、印章一││車搭載逃離,並造成│││││枚、彰化銀行││華右手尾指輕微擦傷│││││存摺一本、號││害部分未據告訴)。
│││││碼○九三二六│││││││九二一六九號│││││││,國際牌之行│││││││動電話一具。│││││││││├─┼───┼────┼────┼──────┼───┼─────────│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皮包一個、內│A○○│以同右分工、手法,│六│壬○○│十一月五│尾鎮 忠孝 │有現金一千餘││吳炒步行皮包不慎掉│││日下午四│路與立仁│元、A○○身││正欲拾起不及防備之│││時許│街口立仁│分證、健保卡││由高松庭自後出手搶││││國小前│各一張、印章││皮包,得手後,,由│││││一枚。││平騎上開機車搭載逃│││││││├─┼───┼────┼────┼──────┼───┼─────────│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虎│皮包一個,內│辛○│以同右分工、手法,│七│壬○○│十一月五│尾鎮公安│有現金四千九││菊於上開停車場下車│││日下午四│里新興路│百元、萬通銀││其子不及防備之際,│││時十五分│一一二號│行信用卡一張││松庭出手搶奪辛○置│││許│旁停車場│、顛覆世界之││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書本一本。││九一二六號自用小客│││││││前乘客座腳踏板上之│││││││,得手後,由壬○○│││││││開機車搭載逃離。
│││││││├─┼───┼────┼────┼──────┼───┼─────────│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D○○│以同右分工、手法,│八│壬○○│十一月八│六市鎮北│有汽車駕駛執││ 黃雪 開車門不及防備│││日十一時│全聯褔利│各一張、印章││,由高松庭出手將謝│││四十分許│中心前│一枚、鑰匙一││推倒(造成D○○雙│││││支。││傷,惟傷害部分未據│││││││)搶奪D○○手上之│││││││,得手後,由壬○○│││││││開機車搭載逃離。
│││││││││││││││││││││├─┼───┼────┼────┼──────┼───┼─────────│十│高松庭│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寅○○│以同右分工、手法,│九│壬○○│十一月八│六市鎮西│有現金五千元││ 慧玲 於上開停車場欲│││日下午六│里民生南│、身分證、駕││不及防備之際,由高│││時五十分│路黃昏市│駛執照、行車││出手搶奪其手上之皮│││許│場停車場│執照、健保卡││得手後,由壬○○騎│││││各一張、提款││機車搭載逃離。
│││││卡、信用卡各│││││││二張、金戒指│││││││一只。│││││││││└─┴───┴────┴────┴──────┴───┴─────────附表二:
┌─┬───┬────┬────┬──────┬───┬─────────│編│犯罪│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黃○○│由巳○○駕駛其所有││巳○○│九月十日│南鎮永安│有現金一千餘││掛竊自午○○所有之│││七時十分│街正義幼│元、身分證、││KM─8316號車│││許│稚園附近│健保卡各一張││自小客車搭載己○○│││││、行動電話一││黃○○騎機車不及防│││││支。││際,由己○○自該車│││││││座車窗往外伸手強拉│││││││黃○○肩上之皮包,│││││││後逃離。
││││││││││││││├─┼───┼────┼────┼──────┼───┼─────────│二│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皮包一個,內│丑○○│以同右手法,搶奪張││巳○○│九月十二│南鎮順安│有現金六千元││所有掛在機車手把上│││日十四時│街二二二│、身分證、汽││包。│││十二分許│號前│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一張│││││││、戒子一只│││││││││││││││││││││││└─┴───┴────┴────┴──────┴───┴─────────附表三:
┌─┬───┬────┬────┬──────┬───┬─────────│編│犯罪│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己○○│九十一年│嘉義縣梅│金項鍊半條(│戌○○│由己○○駕駛其竊得││高松庭│九月二十│山鄉梅北│賣得四千三百││牌號碼N四–二五三│││七日十七│村環北路│元)。││自小客車搭載高松庭│││時許│及中山路│││高松庭下車,趁 曾林 ││││口│││注意之際,出手扯斷│││││││雀頸上之金項鍊,得│││││││逃逸。
│││││││││││││││││││││└─┴───┴────┴────┴──────┴───┴─────────附表四:
┌─┬───┬────┬────┬──────┬───┬─────────│編│犯罪│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壬○○│九十一年│雲林縣福│三百餘元。│E○○│由高松庭把風,韋盛││高松庭│八月間某│懋加油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日十七時│對面北門│││塊破壞油錢箱後竊得│││許│將爺廟│││餘元。
│││││││││││││││││││││││││││││││││││││││││││││││││├─┼───┼────┼────┼──────┼───┼─────────│二│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一千六百餘元│E○○│由高松庭把風,韋盛││高松庭│九月間某│ 坑鄉大埔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日二十二│路東門將│││輪機破壞油錢箱後竊│││時許│爺廟│││千六百餘元。
│││││││││││││││││││││││││││││││││││││││││││││││││├─┼───┼────┼────┼──────┼───┼─────────│三│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一千六百餘元│亥○○│由高松庭把風,韋盛││高松庭│九月間某│坑鄉田心│。││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日二十一│ 村新部 (│││輪機磨損破壞油錢箱│││時許│福德宮)│││匙後竊得一千六百餘│││││││││││││││││││││││││││││││││││││││││││││││││├─┼───┼────┼────┼──────┼───┼─────────│四│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神明金牌二面│子○○│由壬○○把風,高松││高松庭│九月二十│ 坑鄉永光 │(值三千六百││手進入竊取被害人所│││八日十一│ 村光山路 │元)││之神明身上之金牌二│││時許│五之二號│││得手後,由高松庭持│││││││營銀樓不知情之 曾薛 │││││││或 王進義 變賣後平分│││││││。(侵入住宅部分未│││││││訴)│││││││││││││││││││││├─┼───┼────┼────┼──────┼───┼─────────│五│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神明金牌三面│未○○│由壬○○把風,高松││高松庭│十月九日│坑鄉華南│(值一萬元)││手進入竊取被害人所│││十一時許│村十八號│││之神明身上之金牌三│││││││得手後,由高松庭持│││││││營銀樓不知情之曾薛│││││││或王進義變賣後平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六│壬○○│九十一年│雲林縣古│神明金牌三面│乙○○│由壬○○把風,高松││高松庭│十月十二│坑鄉華山│(值的萬三千││手破壞大門上之紗窗│││日十一時│ 村華山 九│五百元)││竊得掛在神明身上之│││許│四之一號│││三面,得手後,由高│││││││持向經營銀樓不知情│││││││ 薛秀容 或王進義變賣│││││││分花用。(毀損及侵│││││││宅部分未據告訴)││││││││││││││││││││││││││││││││││││││││││└─┴───┴────┴────┴──────┴───┴─────────附表五:
┌─┬───┬────┬────┬──────┬───┬─────────│編│犯罪│犯罪│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號│行為人│時間│地點│(數量、新台│││││││幣)││├─┼───┼────┼────┼──────┼───┼─────────│一│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三面。│戊○○│己○○於自宅分次竊│││八月間│坑鄉崁腳│││於家中神明身上之金││││村南昌三│││面。
││││二號自宅│││││││││││││││││├─┼───┼────┼────┼──────┼───┼─────────│二│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皮包一只,內│丁○○│由黃隆楷駕駛機搭載││黃隆楷│九月一日│坑鄉永光│有印章五枚、││恩,由己○○下手竊│││十五時許│村老人會│存摺五本。││素快置於機車踏板上││││館前│││包得手。
│││││││├─┼───┼────┼────┼──────┼───┼─────────│三│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二面│鎮東宮│由高松庭把風, 施朝 ││高松庭│九月間│坑鄉桂林│││手行竊。
││││村鎮東宮││││││││││││││││││││││││├─┼───┼────┼────┼──────┼───┼─────────│四│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一面│受山宮│由高松庭把風,施朝││高松庭│九月間│坑鄉永光│││手行竊。
││││村受山宮│││││││││││││││││││││││││││││││├─┼───┼────┼────┼──────┼───┼─────────│五│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一面│玉龍宮│由己○○把風,高松││高松庭│九月│坑鄉水碓│││手竊取。
││││村玉龍宮││││││││││││││││││││││││├─┼───┼────┼────┼──────┼───┼─────────│六│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一面│玉相宮│由高松庭把風,施朝││高松庭│九月│坑鄉田心│││手竊取。
││││村玉相宮││││││││││││││││││││││││├─┼───┼────┼────┼──────┼───┼─────────│七│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金牌一面。│泰安宮│由高松庭下手竊取、││高松庭│九月間│南鎮泰安│││恩在旁把風。
││││宮││││││││││││││││││││││││├─┼───┼────┼────┼──────┼───┼─────────│八│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金牌一面。│護安宮│由己○○下手竊取,││高松庭│十月│南鎮護安│││庭在旁把風。
││││宮││││││││││││││││││││││││├─┼───┼────┼────┼──────┼───┼─────────│九│己○○│九十一年│雲林縣古│金牌一面│保安宮│由壬○○把風,施朝││壬○○│十月間│坑鄉高林│││手行竊。
││││村保安宮││││││││││││││││││││││││├─┼───┼────┼────┼──────┼───┼─────────│十│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金牌二面│法天堂│由高松庭把風,施朝││高松庭│十月間│六市建興│││手行竊。
││││路一一八│││││││號│││││││││││││││││├─┼───┼────┼────┼──────┼───┼─────────│十│己○○│九十一年│雲林縣斗│車牌號碼00│宇○○│己○○以自備之鑰匙│一││十月十六│六市環球│–六九九號重││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日上午八│商專側門│機車一部││車一部。
│││時許││││││││││││││││││├─┼───┼────┼────┼──────┼───┼─────────│十│己○○│九十一年│嘉義縣梅│檳榔四百六十│辰○○│己○○與其隆楷共同│二│黃隆楷│十月二十│山鄉圳北│八顆│卯○○│榔刀竊取被害人之檳│││二日十四│村北村路│││四百六十八顆得手。
│││時三十分│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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