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甲○○原居住處所為嘉義縣○○鄉○○村○○街○○○號七樓之四號,..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停服現役,係嘉義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致使嘉義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命令甲○○應於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前往臺中縣○○鄉○○街興中營區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 謝海英 於偵查中之證言。
3、嘉義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印紀錄二份、臨時召集令一份、照片三張、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停役令存根一份、移送法辦年籍表二份。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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