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違反食品有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販賣之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販賣有染有病原菌之食品之所為,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不得販賣染有病原菌食品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條第3項(因過失違反第31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處罰。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危害被害人 柯忠佑 、 蕭文桂 、 盧清秀 、 李民宗 及林清揚等5人之人體健康,侵害渠等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之過失調配有染有病原菌罪處斷。
㈡爰審酌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結果,被告所販賣西點
餐盒烘焙製作區環境髒亂、員工衛生習慣不良,致生危害被害人等身體健康,並念其犯後已向被害人等賠償醫藥費及慰問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0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