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421號原告 林幸稜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被告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被告 辰侑 整合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芋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者。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芋侑服務於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大都會人壽(被告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與原告接洽投保事宜,原告將所投保之保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陳芋侑帳戶,被告陳芋侑又向原告詐稱可增加保險額度,原告信以為真乃再匯款20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嗣發現原投保金額僅美金3,000元,且無增加保險金額之情事,被告陳芋侑將原告所交付290萬元投入其所開設之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辰侑整合科技有限公司營業所分別設在高雄市、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芋侑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惟依原告起訴狀陳述之原因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管轄,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