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69號原告鼎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炳文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受被告委託施作國立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頂採光罩。詎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卻僅給付部分工程款,仍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18,200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開立支票給付原告2,000,000元,惟其原因係因當時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工程仍在進行,被告為免工程進度延後,始開立支票給付上開款項,非謂被告承認原告有工程款請求權,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立金門大學103年3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意旨略以:「本校文化園區實習大樓屋頂採光罩,係為本校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館裝修工程項目(合約項次甲、壹、貳、B7),該工程由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業於101年6月22日完成工程總驗收,本校並於101年11月13日將工程尾款匯入昇陽營造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二)原告於100年9月20日以被告公司金門辦事處為買受人名義開立品名:工資,金額28,350元(含稅)、品名:文化園區採光罩,金額114,005元(含稅)、品名:活動中心採光罩,金額100,511元(含稅)、品名:採光罩(實習大樓),金額3,668,984元(含稅)之統一發票4紙予被告。
(三)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1日分別簽發票號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均已兌現。
(四)被告將 鄭麗玲 於102年8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1,918,200元之支票1紙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票據後,於102年9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被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鄭麗玲請求給付票款,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判決勝訴,鄭麗玲不服,提起上訴,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一)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二)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原告請款單、請款發票、律師函、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均為500,
000元之支票4紙之影本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41號卷第6至15頁),而被告先後於102年7月31日、102年8月31日分別簽發票號為AJ0000000、AJ000000
0、AJ0000000、AJ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之支票4紙予原告,均已兌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承攬契約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是認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經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業如前述,而國立金門大學文化園區實習大樓之屋頂採光罩、活動中心屋頂採光罩業已施作完畢等情,亦有國立金門大學103年3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告自得依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查,訴外人 李木泉 曾代表被告參與國立金門大學進駐文化園區部分場管裝修工程項目之驗收等情,有國立金門大學103年3月13日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李木泉亦曾在備註欄載明「請款合計:3,668,984+100,511+114,005+28,350+6,350=3,918,200」之原告請款單上簽名等情,復據原告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扣除被告簽發業已兌現票面金額均為500,000元之支票4紙,合計2,000,00
0元(計算式:500,000元×4紙),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918,200元(計算式:3,918,200元-2,000,000元)。此外,上開金額亦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另行交付原告發票人為鄭麗玲、發票日為102年8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之票面金額相符,咸認原告尚得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8,200元等情明確。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固然,被告將鄭麗玲於102年8月30日所簽發、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918,200元之支票1紙轉讓予原告,原告取得上開票據後,於102年9月11日向鄭麗玲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惟尚難認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報酬給付之確定期限,亦難以向鄭麗玲為付款之提示係向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4日送達於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41號卷第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18,2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8,20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