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圖釘參拾壹顆沒收。
事實
一、羅玉真明知桃園縣○○鄉○○路○段係供公眾及車輛往來之道路,倘將圖釘灑落於道路上,足以刺傷行人或刺破通過該處交通工具之輪胎,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晚上8時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以右手將31顆圖釘灑落於此路段之路邊黃線附近,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其鄰居 江岳峻 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岳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過桃園縣○○鄉○○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在該處灑圖釘,圖釘亦非為其所有,其男朋友於其來法院開庭之前一天晚上即103年4月21日晚上,始告知圖釘係其男朋友的,因其男朋友事前穿其外套出門,前往工廠拆下用剩的圖釘,並將圖釘以衛生紙包覆後放入該外套口袋帶至其住處欲供其使用,可能係其當天穿上該外套時走路時,圖釘自己從口袋掉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圖釘31顆灑落在道路上之事實,業
據證人江岳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因發現住家前遭人灑圖釘,經調閱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住在隔壁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圖釘灑在靠近水溝蓋之馬路上,造成不特定人及車輛之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3頁)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檔案時間20:02:24,該路段道路上無異物;檔案時間20:0
2:53,被告自畫面右下方沿路邊黃線外側向前步行,此時道路上尚無異物;檔案時間20:03:53,被告步行經○○○鄉○○路○段○○○號前,從被告右側身陸續有閃爍之物體掉落在被告行經之黃線內側道路上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圖釘31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將31顆圖釘灑落在道路上之事實。
(二)至證人 張顧騰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男朋友,每
個星期去被告住處約2、3天,被告於案發10日前曾表示要買圖釘釘廣告DM,其向被告表示其工廠有圖釘,不用買,其遂於102年11月28日早上穿著被告所有、懸掛在被告住處門口之紫色外套出門上班,並將其上班工廠內顏色呈不銹鋼、紅、綠、黃等共約30幾個圖釘,以2張衛生紙包覆後,放入所穿著外套右邊口袋內,當晚上回到被告住處時,再將該外套掛回,惟並未將帶回圖釘之事告知被告,迄至隔日晚上10時許,才將帶回圖釘放在外套口袋內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衡情成年男性於夜間、短時間外出或處於私人住宅內較無人注意之場合,雖有穿著女性友人外套之可能,然於日間、長時間外出工作時,應無借穿女性衣物之可能;且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所有之外套係紫色之女用外套,證人張顧騰豈有於日間前往工作時,不顧旁人眼光而穿著該女用紫色外套之可能?是證人張顧騰所稱上情,有違常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衡情常人倘將數個圖釘置於外套口袋內,於行走間偶有1、2個掉落,雖非不可想像,然依證人張顧騰所述,其係將圖釘包覆在2張衛生紙內,再 佐以 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閃爍之物體陸續自被告右側身掉落在道路上之過程中,被告之右手並未伸進右側口袋內,亦無碰撞、擠壓右側口袋之情形,則此時外套右側口袋以2張衛生紙包覆之圖釘,絕無在未經碰撞、擠壓之情況下,於短短數秒鐘內同時自2層衛生紙之包覆中脫離並掉落多達31顆至地面之可能,已堪認上開圖釘並非從被告穿著之外套右側口袋內掉落,而係被告以人為方式灑落至道路上無訛。是上開圖釘縱為證人張顧騰帶回並放入該外套口袋內屬實,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上開圖釘係其男朋友所帶回之事,倘上開圖釘為證人張顧騰帶回並放入該外套口袋內屬實,依證人張顧騰所述,其早於102年11月30日已將帶回圖釘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嗣於101年12月12日警詢及103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自可陳明上情,豈有對此均隻字未提之可能?佐以被告就張顧騰何時告知帶回圖釘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其男朋友於103年4月22日開庭之前一天晚上,始告知帶回圖釘放在外套口袋一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其男朋友於103年4月22日開庭之當天早上,始告知帶回圖釘放在外套口袋一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1頁反面),已見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更與證人張顧騰證稱:其於帶回圖釘之隔天晚上即
102年11月30日晚上,即將此情告知被告等情節不符;又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張顧騰說話時,其可能在想別的事情,沒有聽到,其不知道張顧騰是否於102年11月30日即告知圖釘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然依證人張顧騰所述,其帶回圖釘係因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之10日前表明需要圖釘釘廣告DM,倘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時,未聽聞證人張顧騰告知帶回圖釘之事,則每星期前往被告住處約2、3天之張顧騰,自應發覺被告於數日後仍未使用圖釘固定廣告DM,必會詢問被告為何尚未使用圖釘並再次告知已帶回圖釘之事,被告對於張顧騰帶回圖釘放入其外套口袋之事,自應早已知悉,絕無遲至近5個月後之103年
4月22日始知悉之可能?是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上情,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在警局製作筆錄後幾天,沒有檢查外套口袋內有無物品,就把外套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倘被告並未灑落圖釘,則其於警詢中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可清楚得知閃爍物品係陸續自其右側身掉落,衡情被告為證明其清白,理應翻查其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確認是否留有可疑物品,以供證明其並非刻意灑落圖釘至路上,豈有完全未加以查證,即於作完警詢筆錄後之幾天丟棄該外套之可能及必要?此舉亦見被告已生畏罪卸責之心。自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係故意以右手將31顆圖釘灑落在道路上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圖釘31顆灑落在道路上,顯對通行在上開路段之行人及車輛造成嚴重妨害並有具體之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以灑圖釘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圖釘31顆,為張顧騰給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張顧騰證述在卷,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