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寧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祐寧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1年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成為男女朋友。詎林祐寧明知A女因年幼對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祐寧自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期間,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C室與友人同住處(下稱中壢市住處),經A女同意,以每2週發生1次之頻率,用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二)林祐寧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愛愛賓館」,經A女同意,用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三)林祐寧於101年6月間某2日,均在林祐寧桃園縣○○鄉○○村○鄰○道○○○號住處(下稱復興鄉住處),經A女同意,用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四)林祐寧於101年8月23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621號病房廁所內,經A女同意,用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僅記載其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背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滿16歲無須具結)相符(見偵卷第18-19頁),並有證人A女手繪之中壢市住處、壢新醫院621號病房平面圖1紙(見偵卷第12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國軍桃園總醫院
101年9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見偵卷不得閱覽卷彌封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與證人A女性交行為共8次(起訴書原載為8至10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8次,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其時間、地點及次數認定如下:
1.被告與證人A女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愛愛賓館」、於101年8月23日在壢新醫院621號病房廁所內,各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8、6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月間在被告復興鄉住處發生約2、3次性行為,都是在6月間等語(見偵卷第19頁)。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其陳述對被告最有利之性交行為次數認定被告犯行。準此,應依據證人A女前揭陳述之最少次數為認定,亦即被告於101年6月間在復興鄉住處,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為2次。
3.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自101年3月中旬起在中壢市住處,與證人A女約每2週發生1次性行為,總共約8至10次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中壢市住處大約住了3個月;搬離中壢市住處之後就搬回復興鄉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7頁背面)。故可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證人A女共8次性交行為,除前揭認定之4次外,其餘4次均係發生在被告居住中壢市住處期間即
10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6月份期間,在中壢市住處以每2週1次之頻率,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林祐寧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存卷為憑。被告於101年3月中旬至101年6月份期間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尚未滿14歲;被告於101年8月23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明知及此仍與A女性交,故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7罪),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四)亦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8罪(7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分別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況被告為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於行為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已19歲,故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與未滿14歲之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雖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其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之處。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齡尚輕,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正常發展不無影響,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智識、思慮均有不週,且係在兩情相悅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1頁),茲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能坦承犯行,足認具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一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