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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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財於民國102年4、5月間某日,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苗栗代書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郵寄方式寄予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楊金財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金財於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 鍾佳穎 、 謝政達 、 余宗懋 、被害人 謝尚 呈、 張玉佳 、 謝麗燕 於警詢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謝尚呈 、鍾佳穎、余宗懋、謝
麗燕轉出)、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張玉佳轉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謝政達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文函暨交易明細資料、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鍾佳穎、謝政達、余宗懋、被害人謝尚呈、張玉佳、謝麗燕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鍾佳穎等6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匯出時間│被害人│匯出金額│詐欺方式│匯入帳戶│││││(新臺幣)│││├──┼────┼───┼─────┼────────┼────┤│01│102年6│鍾佳穎│7,999元│詐欺集團佯以其為│被告上開│││月17日晚│(告訴││郵局人員及拍賣賣│中小企銀│││間8時33│人)││家向鍾佳穎稱:網│帳戶│││分許│││路購物,因其操作│││││││失誤,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鍾佳穎陷於錯│││││││誤匯款。││├──┼────┼───┼─────┼────────┼────┤│02│102年6│余宗懋│29,989元│詐欺集團佯以其為│被告上開│││月17日晚│(告訴││第一銀行人員及網│中小企銀│││間8時4│人)││路購物賣家向余宗│帳戶│││分許│││懋稱:網路購物,│││││││因其簽收單欄簽錯│││││││,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余宗懋陷於錯誤匯│││││││款。││├──┼────┼───┼─────┼────────┼────┤│03│102年6│謝尚呈│29,123元│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被告上開│││月17日晚│││其為郵局人員及拍│中小企銀│││間8時許│││賣賣家向謝尚呈稱│帳戶││││││: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付款方式變更為├────┤││102年6││29,123元│分期付款,需至提│被告上開│││月17日晚│││款機解除重複扣款│中國信託│││間10時21│││設定云云,致使謝│帳戶│││分│││尚呈陷於錯誤匯款│││││││。││├──┼────┼───┼─────┼────────┼────┤│04│102年6│張玉佳│26,980元│詐欺集團佯以其為│被告上開│││月17日晚│││銀行人員向張玉佳│中國信託│││間8時42│││稱:網路購物,因│帳戶│││分許│││操作錯誤,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張玉佳陷│││││││於錯誤匯款。││├──┼────┼───┼─────┼────────┼────┤│05│102年6│謝麗燕│29,986元│詐欺集團佯以其為│被告上開│││月17日晚│││郵局人員及網路購│中國信託│││間9時33│││物賣家向謝麗燕稱│帳戶│││分許│││:網路購物,因簽│││││││收欄簽錯,致付款│││││││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謝麗燕陷│││││││於錯誤匯款。││├──┼────┼───┼─────┼────────┼────┤│06│102年6│謝政達│14,999元│詐欺集團佯以其為│被告上開│││月17日晚│(告訴││銀行人員及網路購│中國信託│││間9時48│人)││物賣家向謝政達稱│帳戶│││分許│││:網路購物,因出│││├────┤├─────┤貨單出錯,致付款││││102年6││8,099元│方式變更為分期付││││月17日晚│││款,需至提款機解││││間9時51│││除重複扣款設定云││││分許│││云,致使謝政達陷│││││││於錯誤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