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真選任辯護人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蔣佩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黎炎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後,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予黎炎東施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佩真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7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黎炎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109至11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頁、第72頁至第8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
㈡按毒品本無公定之價格,是各次買賣價金,或隨供需雙方資
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縱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而得確認價量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警查獲、承擔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毒品貯藏之理。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蔣佩真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有販賣毒品給與其非屬至親之黎炎東,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就上開犯行可賺取一些差量留供己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屬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上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見參照)。查被告蔣佩真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自白,已如上述,且前曾於警詢中供稱: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黎炎東,黎炎東所稱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內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屬實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8頁),可見被告蔣佩真於該次警詢中有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黎炎東之事實,縱其於嗣後之偵查中否認該犯罪,惟依前開說明,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酌減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行為,非但漫延毒害,戕人身心,並因而衍生眾多社會、治安問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而為國家刑罰所厲禁,此乃一般大眾普遍周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於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猶無畏重典,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判決確定未久,旋於102年11月23日為本件販賣毒品予黎炎東犯行,觀諸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甚高,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並參酌其販賣之數量、獲利非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被告所申請,然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
話及該門號SIM卡係被告蔣佩真所有,業據被告蔣佩真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蔣佩真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業經證人黎炎東交付
予被告收取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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