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陳叔琳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叔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同年11月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並經本院99消債聲第106號於100年1月28日以債務人該當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卷第5至6頁、223至224頁)。
今債務人於本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101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免責,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133條規範認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其時點,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觀諸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98年12月經裁定開始更生,嗣於99年11月裁定開始清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以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1月至100年7月間,均任職於米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任職期間在98年7月間因罹總膽管癌,住院手術治療,現因上開疾病手術後併發糖尿病在家休養,除自100年8月至10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萬1976元外,僅靠長子扶養,無工作收入,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債務人97年11月至99年10月薪資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債務人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132至137頁、14
1至148頁、150、152、153頁,本院98年度消債更卷第
100號卷第124頁),應可採信。又債務人係於100年1月28日經本院以99消債聲第106號裁定不免責後逾6個月,即
100年8月間方離職,足見其應非為刻意營造無固定收人之情,又債務人其於98年12月裁定開始更生後,至99年10月間,其每月薪資約1萬6784元至1萬2000元間,於100年7月離職後之同年8月起至10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金1萬1976元,此均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函可證(本院卷第135至137頁、141至148頁)。參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至10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支出每人每月分別為1萬4588元、1萬4614元、1萬4794元,與債務人前揭每月所得相較,債務人所得顯非寬裕。復參酌債務人確罹有前開病症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及查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應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職是,債務人既於本院裁定免責與否前,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即與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
四、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0日陳報狀雖主張債務人遲至98年9月16日始陳報尚有兼職收入一事,應該當本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於本院98年7月18日裁定命其陳報目前工作內容及每月收入情形(包括正職、兼職收入),已陳報擺攤收入(見本院98消債更卷第10
0號卷第104、109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詳列每月擺攤收入明細(見本卷第138頁)。是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況縱認債務人確有漏未陳報之情,然其金額僅為3萬1500元,金額甚低尚不足以影響法院為更生清算之判斷,故亦難認債務人主觀上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是亦難認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末查債務人對本件債權人所負債務,皆非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所為,且經本院向各債權人查詢結果,債務人於96年3月後亦無消費紀錄。從而,本件並未該當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法院為免責前,已無固定收入,是與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復查無本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予免責,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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