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 吳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45部分面積一七七七點八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所示全區占用面積共計一二五九九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0、20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5,面積共為1777.8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12599.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但複丈成果圖編號1-45項設施,都是伊所建並為所有權人,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當初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撥給退輔會,但退輔會沒有經費,根本無法經營,所以伊出資給退撫費經費,使他們有經費可以植栽,但伊自退輔會接手時,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當初的陽明山管理局有給伊使用權,伊均按照現狀使用,沒有再為任何的變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1-45部分,拆除面積為1,777.887平方公尺,應返還面積為12,599.05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9、146頁)。
㈢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6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131017400號回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95-99頁),沒有意見。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9月30日起算。
㈤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為831,537元。
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12,599.0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3%。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四、經查:
(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而被告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確實舉證及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權源而占有,方屬的論。經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易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68號竊佔刑事案件,並未就被告對原告所有的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有所認定一事,經本院調閱上揭歷審卷宗核對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雖提出陽明山管理局函(本院卷第
137頁),以證明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查,該函發文字號為53年10月7日 陽明建農 字第22338號,受文者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而非被告,則被告執此函證明伊係有權使用,實屬無據。此外,被告除空言爭執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自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權源,復如上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亦無不合。
2、查,兩造同意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為831,537元,其計算式為:占有面積(12,599.05平方公尺)×占用期間(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3%,業如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537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遂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