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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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陳賴香妹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於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通、陳賴香妹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賴香妹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國通曾為訴外人 李靜芳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嗣經合作金庫取得執行名義後,經聲請強制執行欲實現債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輾轉執行後部分受償,分經台灣板橋(本院按現在更名為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3月31日將上開未受償債權額323萬1,66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刊登新聞紙公告之方式代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債權讓與時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未支付利息等均隨同移轉受讓人,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本件債權之權義。
二、詎料,原告於103年間申請調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陳國通於102年11月1日、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賴香妹,然被告陳國通斯時明知有積欠原告如上述之債務,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給配偶被告陳賴香妹,並致無能力清償債務,此舉顯已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陳國通於本件債權係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當債務人未清償債務,陳國通所有之房地,業經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取償,所欠餘款數額因搬家資料散佚未能知悉,收受本件起訴狀才知尚欠本金3百餘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竟達5百餘萬元。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共41筆,係陳國通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父親生前交代,因被告夫妻分居中,被告之子女均由被告陳賴香妹照料,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賴香妹作為補償。陳國通遵照被繼承人之指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連同其他土地一併以夫妻贈與為因移轉登記與陳賴香妹。又陳國通已經70餘歲,也沒有工作,已無任何財產;系爭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價額高出原告債權額,果應撤銷害及債權之行為,亦非系爭土地全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國通任訴外人李靜芳之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未經清償,經取得執行名義,陳國通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8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8.875%計算之利息、6月以內按上開年息10%及6月以上按20%計算之違約金,經執行結果受償執行費用3萬5,170元,債權額217萬1,000元(含執行費用6,252元)、2,553元、7215元,嗣於95年
3月31日合作金庫將剩餘債權讓與原告等,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被告陳國通為債務人。亦有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讓與債權之新聞紙民眾日報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120至
123頁)。
二、被告陳國通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2年9月30日以繼承為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連同其他亦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共41筆,全部贈與給被告陳賴香妹,並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陳國通目前所有財產僅有(西元)1989年之汽車一部,目前亦無工作。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陳國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1月9日」所列上載陳國通尚有包含系爭土地等財產)、桃園縣八德、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因移轉登記資料、本院調得陳國通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載陳國通尚有包含系爭土地、汽車等財產共42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陳國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8月18日」所列上載陳國通除有上揭汽車0部外,別無其他財產)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5至44頁、第50至107頁、第125至126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使撤銷權應具:1.債務人曾為法律行行為。2.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詐害行為為債務成立後所為,並致陷於無資力。又所謂「害及債權」而「無資力」,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此之狀態於行為時至行使撤銷權時均存在。另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⑴原告債權讓與而為被告陳國通之債權人,陳國通於
102年9月間因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隨於102年10月7日贈與被告陳賴香妹,於同年11月1日、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不爭事項第二點所載;原告於103年4月
2日提起本件,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甚明。⑵被告陳國通雖為本件債權債務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惟保證責任已經發生,自為原告之債務人,已無庸疑;被告陳國通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之贈與配偶被告陳賴香妹,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該贈與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法律行為,贈與且為無償法律行為(民法第406條參照),且該法律行為係以系爭土地即以「財產」為標的,亦無疑義。⑶被告陳國通前受強制執行後,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部分受償後,自95年起即未再受償(97年3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此有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可憑;而被告陳國通自受強制執行所有財產經變價部分清償後亦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情,為被告陳國通所不爭執;嗣上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尚包含其他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已有積極財產之增加,惟被告陳國通隨即將繼承取得之財產全部贈與其配偶被告陳賴香妹,即屬故為減少積極財產,而且此積極財產之減少,致被告陳國通原有取得財產可資清償債務之狀態致完全無財產,其情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及表明之證據;基此,被告陳國通所為係於債務成立後所為,顯有害及債權並已經陷於無資力,且此無資力狀態至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時,仍屬存在。
三、基上,被告陳國通所為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債權,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之,於法有據。至於被告陳國通前辯,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係承其被繼承人之命,根據指示所為,陳賴香妹亦不知其有欠債云云;惟被告陳國通所謂係受被繼承人指示方移轉系爭土地等情,僅係空言陳述,並未舉證已實其說;另依其所辯意旨,按其所為(先繼承取得後再以自己名義為贈與)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贈」;被告陳國通既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等土地已屬其繼受確定取得之財產,屬其所有而為擔保全體債權人債權之責任財產,被告陳國通即不得以無償行為而任意設定負擔處分之,致無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被告陳國通所為既係無償行為,被告陳賴香妹係單純受益人,於受益取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陳國通為債務人,與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是否為害及債權,尤非所問,是被告陳國通上辯,並無可採。
四、承上,被告陳國通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應予撤銷,原告並得聲請受益人被告陳賴香妹回復原狀,而系爭土地目前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賴香妹所有,物權行為經撤銷而不存在,回復原狀之方式,即應將所有權移轉予以塗銷,回復為債務人被告陳國通所有,此之請求,亦屬有據。被告陳國通雖又以,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千萬元以上,積欠原告債權不過5百餘萬元,縱有詐害債權行為,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亦非系爭土地全部云云。惟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若有結果,則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亦為全體債權人利益所均霑,尚非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一人所獨享,且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亦不因此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其效力即溯及確定歸於消滅,該經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法律行為已經不存在,自應全部回復原狀;何況,如本件債務人被告陳國通自承積欠原告債務外,尚有欠其他人(但實際數額不願清楚表明,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亦無從以系爭土地現有公告現值換算之價值為據,計算原告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之標的為何;是以,被告此辯,亦無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間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陳賴香妹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表: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應撤銷之行為│├───┬───┬───┬──┬─────┤│(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桃園縣│中壢市│華興││246│道│2459.16│3分之1│102年10月7日│├───┼───┼───┼──┼─────┼──┼──────┼────┤為贈與之債權行││桃園縣│中壢市│華興││266│道│611.51│3分之1│為,102年11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桃園縣│八德市│竹圍││929│林│673.46│3分之1│102年10月7日│├───┼───┼───┼──┼─────┼──┼──────┼────┤為贈與之債權行││桃園縣│八德市│竹圍││973│林│1207.16│3分之1│為,102年11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備註: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告陳國通。││土地之現登記所有權人:被告陳賴香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 官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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