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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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劉志宏
許淑圓 林來發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林育瑄
共同送達代收人 賴萱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劉志宏、許淑圓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收養林來發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志宏(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許淑圓(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林來發(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經由林來發之法定代理人林育瑄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劉志宏、許淑圓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林來發為養子,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逾半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育瑄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育瑄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生母林育瑄小姐現年31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擔任電子作業員,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林小姐共有兩次婚姻,第一段婚姻離異係因時常返回娘家而無顧及婆家,此段婚姻維持10年,育有一女,由第一任丈夫監護扶養,至今均未聯繫往來。第二段婚姻透過母親介紹認識大陸籍人士,因假結婚致使婚姻無效,此段婚姻維持7年,未育有子女。林小姐與現任男友交往多年,雖多次分合,但目前同住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目前懷有第四胎,孕期兩個月。其之長子現年8歲,領有智能障礙手冊,曾因她不當照顧與管教而遭通報,孩子隨即被安置到去年9月甫返家;長女現年2歲半,疑似語言發展遲緩,目前等待評估報告,以利進行療育,其表示由於長女為其第二段婚姻存續中與現任男友所育有,故他們正著手進行否認親子之訴;次子(即被收養人)現齡10個月,男友尚未辦理認領,其考量經濟無力扶養且擔憂次子亦有遲緩等狀況,因而於生產後委由機構進行出養。林小姐考量自身無工作且經濟仰賴低收、身障補助和男友薪資,又擔憂被收養人有遲緩等現象,加上家庭成員無法提供任何協助,其著實無多餘心力也無意願扶養被收養人,希冀予孩子一個穩定、有愛的家庭環境成長,遂同意出養。綜上所述,由於林小姐本身無工作,僅靠微薄之身障補助,經濟狀況著實不佳,又與男友曾分合多次,日前僅為同居身分,未有穩定之婚姻關係,加上缺乏家人支持系統,且其本身患有中度之精神障礙,並未持續就醫服藥,又有兩名孩子需照顧,且教養多以吼叫等方式居多,加上目前懷有第四胎,不論經濟或照護能力等確實無力再扶養一名孩童之生活及照顧,且其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考量下,為使孩子能有穩定之成長環境及獲得妥善照顧,評估本案確有出養之必要性。此外,依上述案家之狀況,為確保其他兩名孩子受到妥善之照顧,故進行高風險家庭通報。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劉先生現年36歲,予人忠厚老實之印象,現於科技公司擔任光碟生產組的組長;許小姐現年37歲,予人健談、大方之感,目前於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擔任副理。劉姓夫婦於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足有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婚姻部分,兩人於民國90年結婚,婚齡至今近11年,未育有任何子女,相處能互補、協調溝通,夫妻感情良好,婚姻關係及互動狀況相當穩定。身心健康部分,依據檢查報告顯示,劉先生有血液異常、疑似地中海貧血的現象,其表示對此醫生並無特別說明,僅有叮嚀膽固醇部分需控制體重、規律運動和低膽固醇飲食,並於半年後至家醫科複檢;許小姐健康情形尚可,醫囑控制體重即可。於犯罪紀錄方面,其二人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在教養態度上主張孩子自由發展,強調以溝通方式,引導孩子建立正確觀念與行為,觀念及技巧正向。身世告知及尋親部分,劉姓夫妻規劃自孩子年幼,透過各種方式,循序漸進讓孩子認識收養等相關議題,以為身世告知做準備,如此甫避免負向經驗與情緒的產生,尋親部分,則是尊重孩子的意願,其二人對於身世告知與尋親持開放、正向的態度。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林來發小弟,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齡約10個月,今年年初由收養人自機構接回照顧,試養迄今約7個月。據劉姓夫妻所述 林小弟 適應狀況、飲食、作息等狀況良好,雖然林小弟眼睛有鬥雞眼的現象,但已就醫暫無大礙,待孩子1歲後方再次就醫檢查。而劉姓夫妻對林小弟各方面之狀況都能清楚描述,且對孩子照顧之承諾度高,觀察其二人與林小弟互動自然親暱,顯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關愛之情溢於言表,評估試養情形穩定。四、綜合評估:此為機構收養案件,劉姓夫婦婚後即有生育計畫,歷經流產、人工或試管受孕多次失敗,夫妻倆轉而以收養方式擁有子女,透過詢問得知於勵馨基金會可辦理收養,其二人便積極配合,在完成且通過收養機構相關流程、審查,並於今年初接回被收養人照顧,試養迄今約7個月,在各方面照顧狀況都穩定下,提出收養之聲請。由於劉姓夫婦倆經歷為人父母之喜悅與責任,並明確且積極地表達收養之意願,又劉姓夫婦婚姻穩定度、經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教養態度及身世告知、尋親態度正向,收養後應能夠提供林小弟於穩定的生活環境成長,並與孩子建立良好互動關係,故整體評估建議本案劉姓夫婦適合收養林小弟。」,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母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試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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