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薛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花旗商業銀行營業部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元,發票日為民國
101年4月12日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102年4月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所簽發給訴外人蘇
慧容,因 蘇慧容 於99年11月間竊取伊之其他支票,伊為維護
自己票信,所以開票。票據為真正,然已罹於票據時效,依
法不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4月12日,原告於102年4月11日
對被告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
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
在,然原告係由訴外人蘇慧容取得系爭票據,被告與蘇慧容
間另簽發系爭支票以換票,兩者並不相同。此外,被告並未
證明有何其他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被
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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