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4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高雄市第29期重劃區,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6月29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9340號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8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計30日。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5小段60、60之1至60之14地號等15筆土地,合計面積9,579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4,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399.13平方公尺,各宗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均為69年9月,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重劃後上訴人獲○○○區○○段309、
331、333、335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換算地價,其中新民段331、335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69年9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731元,同段309地號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80年7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924元。嗣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申請將該系爭3筆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4,874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92年3月11日高市地政4字第0920003838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0日高市府法1字第0920037667號訴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移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2年7月16日高市府地4字第0920038730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規定,土地重劃後分配土地平均前次移轉現值,其計算公式依附件7之公式計算之。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399.13平方公尺,重劃後應為重劃前面積之56%,即223.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誤植為22.89平方公尺,顯屬違誤,應予糾正等語。
三、原審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附件7之公式,其中計算式之1式及2式明定應以「各宗」土地之數額為據;而3式及4式則應以「某宗」或「該宗」土地之數額為據,足認1式、2式應以參加重劃所有土地為計算基礎,此與3式、4式應以單宗土地為計算依據,顯有區別。準此,上訴人所爭執之新民段309、331、335地號等3筆土地之申報單位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附件7公式計算結果,1、新民段309地號土地部分為2,731元。1式:(2,800×399.13)÷399.13=2,800元。2式:
2,800×(58.56+22.89+59.07+83.01)=625,884元。3式:
625,884×(23,000×58.56)÷(58.56×23,000+22.89×23,000+59.07×25,200+83.01×23,000)=159,926元。4式:
159,926÷58.56=2,731元。又該地號土地地籍測量後,上訴人應有面積增為59.13平方公尺,增配0.57平方公尺,應繳納差額地價12,947元,該增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及總額為80年7月12,947元,依物價指數將2者換算為同一基期即80年7月,則上訴人所有新民段309號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為3,805元[58.56×2,731×164.8(69年9月物價指數)÷124.3(80年7月物價指數)+12,947]÷59.13=3,805元。2、新民段331地號土地部分為2,731元。1式:(2,800×399.13)÷399.13=2,800元。2式:2,800×223.53=625,884元。3式:625,884×(23,000×22.89)÷5,271,144=62,512元。4式:62,512÷22.89=2,731元。3、新民段335地號土地部分為2,731元。1式:(2,800×399.13)÷399.13=2,800元。2式:2,800×
223.53=625,884元。3式:625,884×(23,000×83.01)÷5,271,144=226,698元。4式:226,698÷83.01=2,731元。
上訴人起訴狀所陳之計算方式,1、2式與上述相同,然第3、4式仍以參加重劃之「各宗」土地全部為計算依據,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規定附件7公式,尚不相符;另上訴人93年7月23日準備書狀計算式,2、3、4式均以單筆土地為計算依據,亦與法定計算式不相符合,均難採據。
(二)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係由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申報現值所分算,是前次移轉日期自與重劃前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相同,故上訴人主張應將重劃後土地之前次移轉日期,由69年改為80年,洵屬無據。抑且,重劃後某戶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後某戶分配各宗土地總面積;而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申報地價=重劃前某戶平均申報單位地價×重劃前某戶參加重劃各宗土地重劃前總面積。準此,本案扣除重劃負擔後,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約為重劃前總面積56%,則重劃後上訴人分配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少於重劃前申報地價總額,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重劃後分配土地總面積較重劃前總面積減少之部分(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各項負擔),被上訴人業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6條規定,合計發給1,242,622元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予上訴人,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規定,日後土地所有權移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該重劃負擔總費用與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合計1,868,506元(其重劃前總申報地價僅1,117,564元),將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中扣除,無損上訴人之權益。是上訴人爭執其土地重劃後總價值減少50幾萬元,足認被上訴人計算錯誤云云,亦無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判決將本件重劃後全部土地面積223.53平方公尺誤植為22.89平方公尺,適用法令錯誤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規定,就本件所涉之各筆土地,即309、331、3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8.56平方公尺、22.89平方公尺、
59.07平方公尺),計算其前次移轉現值,已如前述,而非以22.89平方公尺作為重劃後全部土地面積據以計算。是上訴人於上訴狀顯未揭示原判決合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8條第1項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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