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宜蘭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六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六月二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明知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乃逾相當期間後仍不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爰不行定期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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