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八年度再抗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號裁定(下稱第五二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於同年三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而告確定。另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下稱第三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對該裁定並未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該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對第五二號裁定、第三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又原裁定既未就抗告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裁判,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人所為主張非有理由。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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