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9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梁純識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㈠民國95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4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8月24日登記在案。㈡民國95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3,9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7日起至125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17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梁純識則於98年1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
三、嗣第三人梁純識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5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3,260萬元、3,200萬元,於97年7月8日為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億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億6,394萬3,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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