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一)97年9月22日12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停放該處之K3-924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白色帆布書包一個(內有紅色NOKIA手機、小樂樂扣盒、電話本、信用卡、提款卡、駕照、文書資料及現金新台幣600元)。(二)97年10月17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停放該處之U7-3856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咖啡色錢包一個(內有金融卡、現金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新台幣1000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甲○○之陳述及證人 謝敬峰 之證詞。(三)照片10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工作,多次行竊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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