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被告曾於87年及96年間施用毒品後,直至98年始再犯本件,難謂毒癮甚深,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求刑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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