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業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前報廢,有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收據可以證明,且異議人已遷址至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但停管處仍將催繳單寄至中正路315巷25號之地址,所以催繳單異議人均未收到,年前突然收到12筆罰單甚感委屈,至監理站申訴,發現停車照片上顯示之車輛與異議人所有報廢車輛不同,嗣於98年3月17日終於在莊敬路發現該部冒用車牌之車輛,隨即攔下該車報警處理,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5月20日以異議人於96年11月5日上午9時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該裁決書並於97年5月23日郵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花蓮縣○○鄉○○村○○街○○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仁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於寄存之日即97年5月23日起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3月18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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