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宜菁
被 告 吳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2月24日下午1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8日19時許,手持因曾在原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9樓住家施工機會,而私自
複製之大樓磁卡及住家鑰匙,趁原告上址住處無人在家之際
,開啟大門侵入原告之住宅,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金台鑽石
戒指2只、1克拉14K白金台黃寶石戒指1只、銀製項鍊1只及
18K金戒指1只等物價值共計新台幣1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因原告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511號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
吳維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告於刑事庭審理
時同意賠償,卻遲未給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
第10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115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