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伍柒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已於民國(下同)
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8月2日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93年度員簡字第481號判決),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自93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10月,與上述應執行刑1年7月,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2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後,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嗣於同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號「雙橡園」旅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7公克)、葡萄糖1包及注射針筒3支。經警方對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9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93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8月2日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自93年12月15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3月6日,連續施用海洛因,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間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2月2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57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15
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990號鑑定函,鑑定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又扣案葡萄糖1包及注射針筒3支乃施用之工具。
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0年間有毒品前科以來,多年來陸續有服
刑紀錄,被告多年來未斷絕毒癮,可見意志不堅,被告自述以臨時工為業,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包(淨重0.57公克),經鑑定為
毒品無誤,又包裝袋使用後沾染毒品無法徹底分離,況且實務上也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才分別將之與毒品各別「沒收銷燬之」「沒收之」,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及注射針筒乃以一般生活用品及醫藥品代替作為施用之工具,應予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